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原簡字,114年度,18號
STEV,114,店原簡,1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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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夏學理
被 告 守杏.艾宓(原名松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
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
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約定於111年1月底全數清償,然被告屆期未付分毫,且屢催不理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表示:「本件借款之匯款履行地為台北市文山區…」,然兩造間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雖表述上開言論,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債務履行地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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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