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保險小字,114年度,2號
STEV,114,店保險小,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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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昶祥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廖翊婷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烏來林業所志工,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於下班途中,因不慎摔傷而住院治療,花費住院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6,840元,出院後將醫療收據副本交由林業生
活館辦理,申請由新北市文史學會(下稱文史學會)與新北市
衛生局,共同向被告採購之志工意外團體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嗣被告要求提供醫療收據正本,惟正本已經交由其
他保險公司理賠且已經出險,查閱申請書規定得提交副本
但被告卻堅持索取正本,至今仍未理賠,致原告受有損失,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另外原告諮詢法律顧問及車馬費、精
神損失約6,000元,被告使用詐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故依
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爰依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診
療」及「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
明及相關資料,須列明傷害名稱,或入、出院日期,另檢附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但若申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者,得以醫療費用收據之副本申請給付,
惟須加蓋原醫療院所關防。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所列,「住院
醫療保險金」須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僅「意外傷害事故
門診醫療保險金」得檢具副本,目的為防免申請人向其他保
險公司重複請求,原告僅提出醫療單據副本且並非「意外傷
害事故門診」,故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
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為證,然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申
領「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規範
明確(見北簡卷第47頁),而原告自承確實因不慎摔傷而「
住院」治療(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醫療單據影本亦為「住
院收據」,則原告無法提出住院收據正本,被告依前開規則
不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固稱被告提供之「理賠申請檢附文件一覽表(下稱系爭文
件)」上載正副本均可等云云,惟查系爭文件之「申請項目/
文件」部分,僅載有如「醫療費用收據正(副)本」等,並未
說明何種請況可以副本代之,仍應回歸契約內容,而系爭保
險契約僅約定「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得檢具副本
,是上開表格內所稱之「副本」,應係指意外傷害事故門診
之例外情況可檢具副本,而非一切單據均可以副本代之,原
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即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云云,然被告不給付保險金,符合契約內容,
業如前述,本件乃原告自身問題(即正本已經交由其他保險
公司理賠且已經出險)導致無法提出正本,被告難認有何不
法性,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有詐術騙取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情,欲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使其不成立云云,惟查原告並
非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
文史學會,並非原告),既然非契約相對人,自難謂能有
遭詐欺致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況如
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亦
不負有保險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如此主張,邏輯矛盾,亦不
能採。
 ㈤此外,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之目的為防免申請人向其他保險
公司重複請求,而原告自承正本已經交由其他保險公司理賠
且已經出險,因此無法提供,則原告所述之情形,有重複理
賠之可能,正為系爭條款所防免之對象,原告所稱其他保險
公司,亦可能基於相同理由,收取原告正本收據並無法替換
,使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原告僅憑住院事實為主
張,並無為得排除系爭條款適用之理由為堅實主張之舉證,
且依前開所述,具體事實為系爭條款規範效力所涉及,本院
無法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正本,
依系爭條款無法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被
告提出合約正本,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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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