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14年度,22號
STEV,114,店他,2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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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22號
原 告 黃為浩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李京峯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京峯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6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71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於該案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3,409,795元,
則扣除前述免徵裁判費之1,200,000元後,其於移送民事庭
後擴張之部分2,209,795元即應徵收裁判費,是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即為27,357元,然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
1452號判決確定,並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0%
,餘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7
,35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中之20%即5,471元(計算式
:27,357元×0.2≒5,4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剩餘之21,886元(計算式:27,357元-65,471
元=21,886元)。又因前開判決並未就兩造所應給付之遲延
利息為裁定,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之規定,向
原告徵收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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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