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21號
原 告 李心如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王虹琦
被 告 許東豐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98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92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
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店救字
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判決,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案件移
送民事庭後,其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9,3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超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之
金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本件免納第一審裁
判費。
三、而本件訴訟過程中,尚有產生鑑定費用12,000元及醫療費用
472元共計12,472元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
訛,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472元即應由
被告向本院繳納其中之28%即3,492元(計算式:12,472元×0
.28≒3,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剩餘之8,980元(計算式:12,472元-3,492元=8,980元)
,且均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