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14年度,14號
STEV,114,店他,1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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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14號
原 告 黃有利
被 告 黃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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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80元,及其中新臺幣5
,5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380元自民國114年8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最終擴張訴之聲明為
請求694,163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7,600元,然依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而上開
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7,600元,其中5,5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4年5月1日確定;另本院於114年
6月27日為補充判決,就證人旅費部分,確定「訴訟費用(
除民國113年11月11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7,600元及利息
外)530元,其中380元及自本補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該補充判決亦已於114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2,250元(計算式:2,100元+150元=2,250元),而原告於
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500元,有溢繳之情形,應由本院退
還其溢繳之部分,而無庸再命原告繳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 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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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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