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曾銘炫
被 告 李臺慶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修
繕,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148,206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頂
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之費用新臺幣598,67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82元,及民國112月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6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4樓房屋)
天花板之漏水原因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1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員,進
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被
告5樓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被告並應給
付原告修繕費用148,20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頂樓(下稱系爭頂樓)依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之費用598,6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
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19頁),上開追加及變更部分,核屬基於同一漏
水之基礎事實而生,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房屋(即原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5樓(即
被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已年久失修,且被告
先前於系爭頂樓加蓋建物,經他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通報
違建拆除後,其殘留之廢棄物擱置迄今,導致地板層水泥塊
龜裂、女兒牆磚石、管線均受損,原告4樓房屋之主臥室及
廁所天花板於112年7月陸續發現漏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容忍原
告進入修繕漏水及修復頂樓漏水,並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
且原告因漏水而受有原告4樓房屋修復費用231,104元、購買
除濕機費用15,699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7月1日(114)(十七)鑑字第1661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原告4樓房屋廁所
漏水部分,雖認為是因被告5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然
一般公寓建物並未規定須施作防水層,且原告4樓房屋廁所
漏水乃肇因於建築物本身長期使用下之劣化結果,而導致防
水層失效,並非被告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規定,應由漏水處之上下層住戶即兩造共同負擔。
㈡而就原告4樓房屋主臥室漏水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是女
兒牆拆除致使排水不良,加上建築物本身老舊,屋頂地面材
質老化、長期無人管理及清理等情形,因而導致屋頂防水層
失效,水再沿著屋頂地面滲入5樓臥室大樑,再因4、5樓間
樓板劣化所生之縫隙滲入原告4樓房屋之臥室。而水是自屋
頂經由被告5樓房屋臥室大樑向下滲漏,惟被告5樓房屋卻無
任何漏水情形,足徵若僅有屋頂防水層破壞,而4、5樓樓板
未有老化裂縫情形者,水仍不致於滲入原告4樓房屋,故漏
水主因乃係4、5樓樓板老化產生裂縫所導致,應由兩造共同
修繕;且若頂樓防水層有修繕必要,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單獨
起訴被告修復屋頂,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理由;又縱認被告
應就拆除女兒牆之行為負責,因建築物本身老舊,原告應就
被告個人應負擔比例舉證,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全部。
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漏水原因係因建築物本
身老化所導致,完全由被告負擔原告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顯失公平,且原告未舉證其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之情形,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4樓房屋主臥室漏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系爭屋
頂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之費用598,670元,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原告4樓房屋之
主臥室天花板、櫃子旁外牆之含水情形,依其缺失狀態及水
分計量測數據結果,甚為明確;而被告5樓房屋之天花板及
大樑交界處,多處油漆剝落且有水痕,依水分計量測結果顯
示被告5樓房屋進窗處天花板含水量高於室內;鑑定會勘當
日,屋頂雜物及地面表層覆生植物已清除,但地坪表層材質
剝落不平整,部分女兒牆位置及型式已遭更動;研判被告5
樓房屋臥室大樑上方屋頂女兒牆拆除破壞了防水層,加上屋
頂地面材質老化、雜物和植物堆積未清理,導致水滲透至結
構空隙,造成被告5樓房屋之天花板、柱子及地板含水量高
;前期原告4樓房屋以天花板打針(PU高壓灌注)處理,雖
能止漏控制滲水的狀況;但由於5樓樓板裂縫和PU材質老化
的問題,再加上漏水的來源未處理,因此水仍可能流至下層
住戶,造成原告4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潮濕或滲漏,
上述漏水情形之鑑定結果,為屋頂防水層失效所造成,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8頁)。
3.從上可知,原告4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乃係因系爭頂樓之防
水層失效所造成,而系爭頂樓之防水層則是因女兒牆被拆除
而遭到破壞,又系爭頂樓女兒牆為被告所拆除,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421頁),足認被告上開拆除頂樓女兒牆之
行為,導致原告4樓房屋主臥室漏水,因而造成原告財產權
之侵害,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惟若「系爭頂樓防水層失效」之問題未經完成修繕,則系爭
4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實無達回復原狀之可能,故「系
爭頂樓之防水層修繕」自亦涵蓋於廣義回復原告4樓房屋原
狀之範圍內。而依前開規定,原告除了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外,亦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而系爭頂樓防水層失效之必要修復方式及費用乃如附表
一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
附-46),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670元,乃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水是自頂樓經由被告5樓房屋臥室大樑向下滲
漏,惟被告5樓房屋卻無任何漏水情形,足徵若僅有屋頂防
水層破壞,而4、5樓樓板未有老化裂縫情形者,水仍不致於
滲入原告4樓房屋,故漏水主因乃係「4、5樓樓板老化產生
裂縫」所導致,應由兩造共同修繕云云。然查,經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5樓房屋之天花板及大樑交
界處,有多處油漆剝落且有水痕,且依水分計量測結果顯示
被告5樓房屋進窗處天花板含水量高於室內,已如前述,是
被告所稱「5樓無任何漏水情形」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
建物之4、5樓樓板雖有老化產生裂縫之情形,因而導致屋頂
之漏水沿著裂縫滲入原告4樓房屋,惟一般而言,廁所以外
之其他區域之樓板,因通常不會有大量用水的情形,故於建
築實務上,本即不會要求樓板須具備防水功能,樓板縱有裂
縫,如無管線破裂或頂樓、浴室防水層失效之漏水源頭產生
,通常並不會導致樓下住戶產生漏水之結果,故因認系爭建
物之4、5樓樓板雖有老化產生裂縫之情形,與原告4樓房屋
主臥室漏水之結果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
之辯詞,並非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頂樓防水層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
單獨起訴被告修復屋頂,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理由云云。然
原告4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源頭,乃係被告將頂樓女兒牆拆
除造成防水層失效所致,自應由該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作為替代,自屬有據。
至原告於被告收受被告給付之費用後,是否或如何就系爭頂
樓進行修繕,則得由原告自行決定以及自行與管理委員會或
其他住戶協調,與原告本件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6.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漏水係因系爭建物本身老舊所致,並非
被告拆除女兒牆所單獨造成,故原告應就被告個人應負擔比
例舉證,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全部云云。然查:
⑴就系爭屋頂之水往樓下滲漏之原因,除了女兒牆遭拆除造成
防水層被破壞外,雖亦有「屋頂地面材質老化、雜物和植物
堆積未清理」等因素,而導致水滲透至結構空隙而往下流,
已如前述;惟頂樓之防水功能,主要還是以鋪設防水層為實
務上常見之作法,而若防水層未遭破壞仍具有其功效之情形
,僅單純地面材質老化,通常亦不會導致頂樓積水往下滲透
,故系爭屋頂地面材質老化與原告4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情
形,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縱認地面材質老化亦有可能導致防水層失效,且系爭頂樓
尚有雜物、植物堆積未清理,而有頂樓長期未經管理之情形
;然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原經被告為頂樓加蓋等情,為被
告所未予爭執,而該頂樓加蓋經拆除後尚遺留部分矮牆、雜
物及植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
),可見系爭頂樓仍長期為被告所占用而未返還,直至113
年12月間,因鑑定單位為鑑定必要要求清除而由本院發函通
知被告後,被告始將屋頂雜物及植物清除,在此之前,系爭
屋頂既為被告所占用,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根本無從就系
爭頂樓進行管理,自尚難認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就系爭屋
頂之漏水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而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
⑶況「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管理
委員會或其他全體住戶就系爭頂樓之維護有所疏失而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等與被告乃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連帶
債務人之被告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告上開辯稱僅須負
擔部分云云,顯非可採。
㈡就原告4樓房屋廁所漏水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
告僱用之人員,進入被告5樓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
行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48,206元,為有理由。
1.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原告4樓房屋廁
所天花板含水之情形甚為明確,研判因接縫處水密性不佳或
材質劣化產生縫隙,水未能有效排除造成滲流至材質與結構
間之空隙,長期導致天花板含水量高的現象,但也不排除防
水層失效可能,現場勘查原告4樓房屋未發現廁所管線轉至
臥房,且兩者位於不同樓板,由上述缺失情形推斷,鑑定結
果為5樓廁所防水層失效所造成,其必要之修復方式及費用
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至5頁、第7至8頁及附件八附-46),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原告4樓房屋廁所之漏水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原告為避免其廁所持
續漏水以回復原狀,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僱用之人
員,進入被告5樓房屋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並
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48,206元。
2.被告雖辯稱:一般公寓建物並未規定須施作防水層,且原告
4樓房屋廁所漏水乃肇因於建築物本身長期使用下之劣化結
果,而導致防水層失效,並非被告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廁所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
由漏水處之上下層住戶即兩造共同負擔云云。然查:
⑴公寓住戶為避免浴室、廁所因大量用水而滲漏至樓下住戶,
通常均會於浴室、廁所施作防水層,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
被告既有於廁所大量用水之行為,則無論法規有無規定,自
均應於廁所施作防水層並妥善維護,以免水滲漏至樓下住戶
造成損害,然被告並未妥善維護其廁所之防水層,導致被告
5樓房屋廁所之防水層失效造成原告4樓房屋廁所漏水,堪認
被告就此漏水之結果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4樓房屋廁所之漏水,係因接縫處水密性不佳或材質劣
化產生縫隙,水未能有效排除造成滲流至材質與結構間之空
隙,長期導致天花板含水量高的現象,固如前述,然建築實
務上,本即不會要求樓板須具備防水功能,樓板縱有裂縫,
如無浴室防水層失效之漏水源頭產生,通常並不會導致樓下
住戶產生漏水之結果,故因認系爭建物之材質老化產生裂縫
,與原告4樓房屋廁所漏水之結果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4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1.被告應就原告4樓房屋主臥室及廁所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以下即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進行論述。
2.原告4樓房屋修復費用:得請求213,482元。
⑴經查,因被告5樓房屋廁所及系爭屋頂防水層失效,導致原告
4樓房屋之主臥室及天花板含水之缺失狀態及數據結果明確
,長時間下來影響室內溼度,臥室出現白華絲狀黴菌,最終
引發白華(俗稱壁癌)的現象,廁所天花板等結構體亦有混
凝土產生剝離、剝落、裂損或鋼筋鏽蝕狀況等損害,其必要
之修復方式及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件八附-46),故原告因漏水而
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修復費用損害,堪以認定。
⑵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⑶如附表三所示之修繕工項中,其中「化妝桌及上櫃」、「木
作矽酸鈣天花板」之項目就材料部份屬以新品換舊品,依上
開說明,應計算並扣除折舊。惟因前述單據記載並未明確區
分材料及工資,應係連工帶料,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從而,「化妝桌及上櫃」之零件、工資各為6,480元,
「木作矽酸鈣天花板」之材料、工資各為13,10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至其他工項應屬工資或耗材,
故無需計算折舊。
⑷又木作化妝桌、上櫃及木作矽酸鈣天花板,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應屬房屋附屬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又原告
稱其最早係於104年年初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
此估價單係於114年7月作成,使用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原告就「化
妝桌及上櫃」、「木作矽酸鈣天花板」材料部分共19,581元
(計算式:6,480元+13,101元=19,581元),以上開方式計
算折舊扣除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958元(計算式:19,
581元×0.1=1,958元),加上此2工項之工資共19,581元(計
算式:6,480元+13,101元=19,581元),共計21,539元。再
加上其餘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工項之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為213,482元(計算式:21,539元+18,000元
+55,000元+8,138元+25,000元+16,800元+8,000元+12,000元
+38,000元+11,005元=213,48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購買除濕機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受有購買除濕機費用15,69
9元之損害,並提出消費紀錄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31頁
),然原告購買除濕機,乃係其自身為了減少屋內濕度而為
,並非漏水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故難認與本件漏水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
⑵經查,原告4樓房屋主臥室及廁所因滲水而受潮,使原告因此
必須處理漏水、請人修繕、並忍受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
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乃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4樓房屋漏
水受損之情況及時間,以及兩造所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住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43,482元(計算式
:213,482元+30,000元=243,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7月1日(114)(十七)鑑字第1661號鑑定報告書附-46表格項次二5樓廁所工程】:項次 工程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小計 規格備註 1 全室磁磚打除、打粗底 43.64 M² 360 15,710 2 浴室地磚鋪設 6.8 M² 1,800 12,240 3 浴室壁磚鋪設 36.84 M² 1,340 49,366 同級品 4 浴室防水施作 31.14 M² 380 11,833 同級品 5 原馬桶、洗手台、五金、燈具安裝 2 組 5,000 10,000 6 廁所門檻 2 式 2,600 5,200 7 材料進料搬運 6 工 2,800 16,800 8 保護工程 1 式 8,000 8,000 9 拆除廢棄物清運 1 車 12,000 12,000 10 營業稅5% 1 式 7,057 7,057 小計 148,206
附表二【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7月1日(114)(十七)鑑字第1661號鑑定報告書附-46表格項次一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項次 工程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小計 規格備註 1 地坪混凝土拆除至結構層 90.6 M² 460 41,676 2 既有防水層膠廢除及清潔 90.6 M² 250 22,650 3 樹脂砂漿粉刷整平 90.6 M² 250 22,650 4 裂縫彈性橡膠防水膠填補 1 式 10,000 10,000 5 角隅抗裂樹脂砂漿填塞及倒角 73.7 m 450 33,165 6 屋頂防水層(地坪割誘導縫T=0.5mm) 90.6 M² 2,940 266,364 防水層(改良式防水毯厚度4mm)+底油+二次塗層膠+熱熔作業 90.6 M² 防水壓層(泡沫混凝土) 90.6 M² 點銲鋼絲網 90.6 M² 7 泵浦輸送車(含壓送管全配) 1 式 12,000 12,000 8 女兒牆立面防水層 31.9 M² 1,030 32,857 9 基座、設備平台風化、剝離敲除,1:2抗裂樹脂砂漿修補 1 式 38,000 38,000 10 既有排水管清通作業 5 只 1,200 6,000 11 不鏽鋼落水罩 6 只 500 3,000 12 材料進料搬運 6 工 2,800 16,800 13 拆除廢棄物清運 2 車 12,000 24,000 14 5樓陽台排水接至現有外管(含洗孔) 1 式 6,000 6,000 15 5樓陽台柱面裂縫修復(含柱、牆面白華處) 1 式 35,000 35,000 16 營業稅5% 1 式 28,508 28,508 小計 598,670
附表三【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7月1日(114)(十七)鑑字第1661號鑑定報告書附-46表格項次三4樓主臥室、廁所修復工程】:
項次 工程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小計 規格備註 1 天花板及化妝桌、上櫃拆除 1 式 18,000 18,000 2 既有防水層膠清潔、壁癌敲除至結構面、塗佈防水砂漿後批土抹平 1 式 55,000 55,000 3 化妝桌及上櫃 0.8 m 16,200 12,960 含明鏡 4 木作矽酸鈣天花板 24.26 M² 1,080 26,201 原燈具安裝 5 油漆粉刷 45.21 M² 180 8,138 6 廁所天花板裂縫修復、鋼筋外露補強修復 1 式 25,000 25,000 7 材料進料搬運 6 工 2,800 16,800 8 保護工程 1 式 8,000 8,000 9 拆除廢棄物清運 1 車 12,000 12,000 10 完工室內清潔 1 式 38,000 38,000 11 營業稅5% 1 式 11,005 11,005 小計 2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