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67號
STEV,113,店簡,167,2025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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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
阮氏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承受訴訟人)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宗憙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張益松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益松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由本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05、872號裁定可參,茲因當事人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為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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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