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甘倩華(兼甘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甘昆弘(兼甘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甘昆平(兼甘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世仁(歿)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甘倩華、甘昆弘、甘昆平為被告甘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甘世仁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其死
亡時有甘倩華、甘昆弘、甘昆平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甘世仁
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騰本可參,原
告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
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