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393號
STEV,112,店簡,1393,2025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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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日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原判決係判命「㈠
被告羅日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5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代號e、f、g、h、i、j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羅日湖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建
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227元,及自各年
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前就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3元確
定(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30號卷第45至46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故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是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4,01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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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