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聲字,114年度,4號
STEM,114,店秩聲,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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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陳育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114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8437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育祥(下稱受處
分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羅斯福
路5段176巷尾,因認被害人白鎮宇沒有照顧小孩、不負責任
,故拍打白鎮宇肩膀、手臂,並用腳踢白鎮宇大腿處,以此
方式加暴行於白鎮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
定,科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加暴行於白鎮宇,我們並沒有
打架,我們平常聊天互動就有一些肢體動作,原處分不合理
、不是事實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立法
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
暴行於人,並不以直接對他人之身體實施暴行,致他人受有
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所在位置為不法之攻擊,且該攻擊
行為有危及人之身體安全之情形,即足當之。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
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或未經合法告訴,亦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者,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警詢自承:因為白鎮宇現在住在我住處,
我們雙方有約法三章,白鎮宇必須接受我軍事化管理,比如
說念罵打,白鎮宇接受我開出來的條件,我也照顧白鎮宇
他女兒白曉琦好幾年,所以今晚在餐廳用餐時,白鎮宇又再
度規避我詢問的問題,我才動手白鎮宇手臂及踢大腿等語
;證人白鎮宇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白曉琦、受處分人用餐
結束後,白鎮宇餐廳外問我為何沒有照顧小孩,罵我不負
責任、學費沒繳、沒盡到父親等等候,受處分人拍我的左邊
肩膀、手臂及用腳踢我的左大腿,警方還沒到場前10分鐘左
右,受處分人久沒有在動手了,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證人
白曉琦於警詢證稱:受處分人問我父親白鎮宇一些生活瑣碎
的事,白鎮宇回答得不清楚,白鎮宇開始不耐煩,就在餐廳
外對白鎮宇大罵後,白鎮宇還是回答的不清楚,受處分人就
開始徒手攻擊白鎮宇的手臂及用腳踢白鎮宇大腿,後來白鎮
宇回答得比較清楚,加上路人報案,警方還沒到場前受處分
人就停手了等語,就警方到場前,受處分人確有在人來人往
之路口攻擊白鎮宇乙節,受處分人所述與證人白鎮宇白曉
琦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受處
分人雖辯稱我們平常聊天互動就有一些肢體動作云云,然證
人即報案人李○寬證稱:我於114年9月4日有打110報警,當
時有3個人,2男1女,一男生狂打另一個男生,(問:你用
「狂打」這個詞,請問是連續不斷的輸出嗎?)也不是,這
樣說有點誇張,他就是罵一罵,還後就出手,(問:這樣的
動作持續多久?)大概10分鐘等語,依證人李○寬所述,當
受處分人攻擊白鎮宇之動作,已足引起路人側目進而報警
,已逾越一般人打鬧、嬉戲之程度,而有損及社會秩序,堪
受處分人前開行為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受處分人上開
辯解難認可採,至於白鎮宇雖於警詢時陳明就傷害部分不向
受處分人提出刑事告訴,然受處分人前開於公共場所之所為
,已影響公共秩序及妨害社會安寧,依法仍有處罰之必要,
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
受處分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
前詞置辯並指謫原處分不當,即不可採,故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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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