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4年度,32號
STEM,114,店秩,3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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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陳威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9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32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柴刀1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陳威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8月17日16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陳威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許基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檔案。
(五)扣案之柴刀1把(下稱系爭柴刀)及其相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依系爭柴刀照片所示,系爭柴刀為金屬製品,則質地堪信堅
硬,若持以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有殺傷力之器械。就攜帶系爭柴刀之用意被移
送人固辯稱:當時只是為了要防身而已無其他用意云云,然
被移送人於警詢自承:我父親之大型重機放在停車位柱子旁
,無故被其他住戶移動,我與我父親一同前往查看,移動我
們車輛的鄰居表示是故意移動到車道口,就是要向其他鄰居
去找他們,後來就發生爭吵,與鄰居對峙交談時我有亮出柴
刀,但沒有揮舞等語,證人許基砳證稱:當時因為移車發生
爭吵,發生拉扯,被移送人先推我,我將被移送人摔倒在地
被移送人就拿出柴刀打了我屁股一下等語,依上開情節,
可知被移送人係因移車問題前往與他人談判,談過程中發生
肢體衝突,被移送人即亮出柴刀威嚇他人,就其攜帶系爭柴
刀及亮刀過程之前因後果觀之,難認係出於正當理由,顯恐
因誤用或濫用而有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之虞,則被
送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準此,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又證人許基砳證稱:被移送人沒有揮舞柴刀,只是拿在手上
要嚇唬人,(問:你是否覺得對你恐嚇危害安全?)沒有等
語,是證人許基砳並未因為被移送人亮刀而心生畏懼,應不
構成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移送機關未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論
處,應無違誤,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其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系爭柴刀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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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