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74號
SSEV,114,新簡,74,202509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4號
原 告 譚知侑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呂佳憲
被 告 方太和

方太川
方太茂
方太壽
方太煌
方太原
方太良
陳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方太川、方太茂、方太煌、方太原、陳永鴻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臺南市新市區永就段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面積
為3,173平方公尺,現況為其上有農作物及部分鐵皮占用,
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共有人間約定不分割之情
事,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9人,若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
之面積過小,無法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項規定申
請興建農舍,勢必減損其價值,故採原物分割方式顯非妥適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最符合兩
造利益,亦最為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將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太和
  我現在共有系爭土地,剛好達到可以投保農保的資格,若賣
掉系爭土地,我就不符合農保資格。本件是我的親戚欠錢,
不是我欠錢,我沒有辦法向原告承買,否則之前拍賣時我就
去應買了,因此我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出賣,希望維
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太壽:
  系爭土地上有我種植之花生,我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
出賣,希望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太良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即門牌號碼為25之50號房屋,是由我
興建且為我所有,我住在裡面,不同意拆除,如果賣掉系爭
土地,我就沒有地方住;浪板、木架、圍網是我搭設的,因
為我先前有養雞,現已拆除,我不同意變價分割、出賣系爭
土地,希望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1
至45頁),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
登記至多為5筆土地,其上查無申請建築之紀錄,無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之限制,且無受農舍套繪管制,亦未有申請建築
執照資料或經套繪管制資料,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
年2月21日所測字第1140016035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
年5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06599992號函、臺南市新市區
公所114年5月14日所農建字第114000851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23至第29頁、第121頁、第133頁),足認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⒊方太和雖辯稱如分割系爭土地,將影響其投保農保之資格等
語,惟查,方太和雖以系爭土地作為加保農地,然其已年滿
65歲以上,且累計加保年資已逾36年,有新市區農會114年5
月12日市農保字第11416000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5月14日寶農承字第1141302536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新
簡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2頁),依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第12條第1項「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15年之被保險
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
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銷售及投入
金額之限制」規定,方太和之加保資格是否仍受農業用地面
積之限制,誠屬有疑;況縱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將影響方太
和加入農保之資格,方太和亦非不得另購置其他農業用地,
或循前揭審查辦法其他規定,確保其加入農保之資格,並非
毫無解決辦法,自難認屬民法第823條除書所稱法令另有規
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定限制,是方太和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173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其上有農作物及部分鐵皮占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新司簡調字卷第
41頁至第45頁、新簡字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多
僅能分割登記為5筆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
達9人,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
配與全體共有人,將違反上開法令,非屬適法之分割方案,
應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
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以參與投
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
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
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另就方太良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之鐵皮房屋部分,本即為方太良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該鐵皮房屋之照片判斷(新簡字卷
第51頁),其為兩層之鐵皮房屋,外觀多有鏽跡,經濟價值
應不高,另依系爭土地空照圖顯示(新簡字卷第95頁),該
鐵皮房屋位在系爭土地東南側角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
範圍均屬有限,方太良雖表示不同意拆除,然如其認有保留
該鐵皮房屋之必要,亦可於變價分割時,主張優先承買系爭
土地,以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準此,審酌系爭土地之
性質、型態、現狀、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利益及公平等
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爰採為本件之
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 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譚知侑 32分之1 2 方太和 8分之1 3 方太川 8分之1 4 方太茂 8分之1 5 方太壽 8分之1 6 方太煌 8分之1 7 方太原 8分之1 8 方太良 8分之1 9 陳永鴻 32分之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