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683號
SSEV,114,新簡,68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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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8日命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前補繳新臺幣5,010元,
於114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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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