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576號
SSEV,114,新簡,57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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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蔡佩珊
蔡瑞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李清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萬2,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8,2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清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000元×20
平方公尺=18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前5年內已發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蔡佩珊蔡瑞鴻各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0
0元,合計43萬2,000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
2,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予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萬2,000元(計算式:1
8萬元+43萬2,000元=6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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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