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574號
SSEV,114,新簡,57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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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黃鈺淳
被 告 黃寅綱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574 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臺  南市○○區○○段000○號第一類謄本可證,並有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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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