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444號
SSEV,114,新簡,44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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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楊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
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18公里900公尺處,不慎
撞擊訴外人戴亦翔駕駛訴外人戴福財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失控衝撞外側護欄,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
告已理賠戴福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7
0,000元(按:估價單總價為1,930,120元,含工資583,700
元、零件費用1,346,420元,實際交修金額為1,870,000元,
按比例計算之工資為565,519元、零件費用為1,304,48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戴福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不
爭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
(本院按: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為完全過失,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70,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龍毅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各1份、照片74張、統一
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51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2日國
道警四交字第1140007302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
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1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
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戴福財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送廠估修之金額為1,930,120元,實際交修金額為1,870,000
元,按比例計算之工資為565,519元、零件費用為1,304,481
元,有龍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1份、統
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1
頁),其中除工資565,519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304,4
8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5月31日,應以使用3年8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7,298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4,481元÷(5年+1)≒217,4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4,481元-217,414元)
×1/5×(3+8/12)≒797,1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4,481元-79
7,183元=507,298元】。據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
用,應為工資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072,817元【計算式:5
65,519元+507,298元=1,072,817元】。
 ㈢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賠付
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1,870,000元,但扣除折舊後,被
保險人之實際損害即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為1,072,817元,
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戴
福財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2,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0日(於114年5月
19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該勝訴部分與依 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 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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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