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417號
SSEV,114,新簡,41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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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方進旺
被 告 楊銘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
準備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業已扣除押租金32,000元
,計算式:每個月租金13,000元14個月-押租金32,000元=1
50,000元),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14年9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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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