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397號
SSEV,114,新簡,39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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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呂承育律師即被繼承人買嘉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買嘉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9,43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買嘉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4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買嘉瑞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
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
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買嘉瑞連續3個月未繳
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買嘉瑞
應依約清償貸款剩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09年5月28日,將
本件借款10萬元撥入買嘉瑞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買嘉瑞嗣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截至110年5月27日,尚欠本金9萬9,432元,及自110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查買嘉瑞已於109年10月1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
字第3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買嘉瑞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於
管理買嘉瑞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請依法審酌。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 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 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附卷為證(北簡字卷第15頁至 第3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裁定、114年度司 家催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 復經本院調取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本件被繼承人買嘉瑞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嗣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截至110年5月27日,尚欠本金9萬9,432元,及 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 算之利息,而買嘉瑞已於109年10月1日死亡,被告既經選任 為其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 管理買嘉瑞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買嘉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於管理買嘉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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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