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謝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被 告 林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4次,其中第一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原告以匯
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方式交付借款。其餘3次借款,係
由訴外人楊添福持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原告則以現金方式
將借款390,000元交由楊添福收取。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
共440,000元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4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是楊添福向原告借款,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當時被告與楊添福為情侶關係,
有將系爭帳戶借予楊添福使用,並開立系爭支票供楊添福向
他人借款之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2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440,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及其已交付440,000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均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44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聯邦
商業銀行之107年10月8日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系爭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證人楊添福到庭證稱:被告並未與原告借款,都是我與原告
借款,我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有匯款到被告所有之
帳戶,也有匯到我父親、兒子所有之帳戶中,系爭帳戶及系
爭支票都是我向被告借用向原告借款等語,參以原告曾以證
人楊添福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於該件支付命令聲請
狀內即主張證人楊添福持10張本票及背書轉讓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共向原告借款1,38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
第6229號可證,則原告亦認為是證人楊添福向其借款,而非
被告,足見證人楊添福上開所述為真,是證人楊添福向原告
借款440,000元等情,堪認為真實。
⒉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上開主
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因其
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上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25日 200,000元 CC0000000 2 108年4月3日 100,000元 CC0000000 3 108年4月10日 90,000元 C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