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362號
SSEV,114,新簡,36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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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陳韋龍
被 告 杜日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44分許,於
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車庫發生爭執,
被告趨趕原告離去時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噴
漆及鋁梯將原告推擠至車庫外,復返回車庫內取斧頭朝原告
揮擊,在原告閃躲時擦到原告左手前臂,致原告受有左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800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50,000元=151,8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及其後
持斧頭朝原告揮擊等行為,惟否認斧頭有砍到原告,自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且被告曾持
斧頭朝原告揮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明確。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0
1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復有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7
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自始否認持斧頭有砍到原告(見本
院卷第24頁、第61頁至第62頁),惟另案承審法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中被告揮擊斧頭時原告係面對被告,以右手持手
機錄影、左手阻擋等節,與原告另案偵查證述持手機閃躲間
被斧頭擦到左手小前臂等過程相符(見另案易字卷第47頁至
第53頁,另案偵卷第100頁、第136頁),且原告於事發後隨
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就
診,診斷結果為「左前臂擦傷及紅腫」,有奇美醫院113年3
月1日(113)奇醫字第103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急診病歷
,及原告提出之照片1張附於另案偵卷可查(見另案偵卷第2
7頁、第31頁、第141頁),傷害部位亦與原告指述一致,應
已足以補強原告指述之憑信性。況被告雖否認有砍到原告,
但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徒手時有碰到原告,可能是
在丟噴漆和鋁梯或拉扯時造成原告受傷(見本院卷第28頁,
另案易字卷第31頁、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仍屬傷害之
行為無疑。本件被告既有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傷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00
元,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此
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
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且被告持斧頭對
原告近身大力揮砍,縱依被告抗辯有預留空間(見本院卷第
35頁),稍有閃失即可能造成難以挽回之重大人身傷害,原
告必將面對有一定程度之畏懼,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
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
,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76,29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棟、土
地5筆、投資1筆;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經營小吃店,尚需
扶養母親,113年度申報所得為84,21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
棟、土地1筆、汽車1輛,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共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11頁),兼
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
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內心恐懼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60
,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800元【計算式:
已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61,8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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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