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307號
SSEV,114,新簡,30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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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陳正旻

被 告 台南長億城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再發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
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除當事人間具一定之特殊關係,諸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
務者,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外,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雇用之保全公司員工即被告之管理服務
林清溪於民國113年2月間至原告住處勘查,其認定原告住
處主臥室廁所潮濕為2、3樓漏水原因,原告為解決漏水問題
遂委請訴外人丞納有限公司之劉威宏於113年7月1日起進行
浴廁翻修工程,嗣於113年7月7日完成打除工程後,發現漏
水原因係上面樓層沿共同管道間管線順流下來至樓下,被告
之管理服務人林清溪因疏於委請專業人員查漏造成原告無端
負擔維修費並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林清溪為被告委託保全公司
之員工,負責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本件發現有漏水現
象為2、3樓室內天花板,依一般社會常情,天花板有漏水通
常與樓上之樓地板有關,經林清溪至原告住處檢查後,認定
原告主臥室廁所有漏水,而林清溪上開行為僅係身為該社區
之管理服務人為處理住戶間之漏水問題所提出之意見,實際
上漏水原因為何仍須待專業人士拆除裝潢或使用專業機器後
加以判斷,林清溪所為之上開意見,並不具強制性,衡諸常
情難認被告林清溪上開行為屬侵權行為上之加害行為。此外
,當時認定漏水處為原告主臥室廁所,此部分屬原告專有部
分,自應由原告修繕、管理、維護,林清溪自無義務委請專
業人員負責為原告查漏,亦無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況原
告既知林清溪非專業人士,其自應委請專業人士查漏後再決
定是否施作工程,而非逕行將浴廁全部翻修,是原告上開主
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無加害行為,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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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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