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宥伶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桞慧敏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至原告所任職之佳麗醫美診所進行療程,惟被告對於
佳麗醫美診所醫師之治療結果不滿意,而為下列侵害原告名
譽權、人格權之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死也不讓你
們好過的」與被告。嗣於113年9月22日後,陸續傳送「你們
好自為之吧,我那一天精神彭虧了,我真的不知道我會做什
麼事來,因我無臉見人羞愧,是你們診所害人的,作鬼也不
放過你們的」、「我們一起去死啊」、「那我好好的一張臉
被你們醫生給毀了,你叫我情何以堪,那我們去死一死...
我是有必死的決心」、「你們現在良心都被狗咬走了嗎」(
下稱系爭A言論)。被告長時間、多次傳送此等恐嚇、脅迫
話語,對原告施加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造成原告恐懼、焦
慮,侵害原告生命權、健康權及自由權。
⒉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在原告任職之佳麗醫美診所大廳對原告
及診所相關人員大聲喧罵:「我注射注的硬梆梆」、「你們
給我注的硬梆梆」,並同時對在場其他求診者為不實指稱:
「我打PRP,我跟你們說啦!她講我要這樣啦!妳們看一看
啦!」、「給妳們顧客評評理!」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恐懼
及精神痛苦無疑。
⒊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在原告所任職佳麗醫美診所之GOOGLE評
論區發佈公開評論:「屏東佳麗醫美醫生技術差到不行,打
依蓮絲打到我腫三年有照片為憑,都想去死,打依蓮絲本來
出現硬塊,結果讓你們醫生打食鹽水還按摩之後就變腫起來
了,打二次食鹽水也沒消還越來腫我才去找皮膚科的,執行
長你說過會負責,我也相信了,到了行事6個月過後,你還
對兇跟我大小聲,還請律師說一切都交給律師處理,這是你
當初說會對我負責,也會負責醫療費用,現都請律師了,費
用要跟律師請嗎?在你們診所打依蓮絲失敗,還要請律師告
我,我現在硬塊要清瘡是不會隨著是時間代洩的,還要我打
類固醇,我想變美確讓我毀容。」(下稱系爭B言論)被告
恣意指摘佳麗醫美診所及原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名譽受損,身心飽受煎熬,因此需求助
身心科,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就醫交通
費14,537元、就醫住宿費14,311元,並徹底影響工作及生活
,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至原告所任職之佳麗醫美診所進行洢蓮
絲注射手術,由訴外人即佳麗醫美診所醫師李奕德擔任診療
及手術,治療費用40,000元。於112年6月間臉部竟出現明顯
重大異狀即雙側臉頰填充物注射後皮下異物留存及注射後顏
面肉芽瘤,經向佳麗醫美診所反應後,佳麗醫美診所自認有
過失且退還手術費用40,000元,足見被告所為之系爭A言論
並無任何恐嚇意圖,系爭B言論乃為事實陳述,又於113年11
月13日被告並未在佳麗醫美診所大聲喧嘩。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稱之自由,基本上係指身體活動之自由。故對他人身心
加以威脅,須達於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者,始構成請求給付
慰撫金之要件。若被害人因身心受威脅,致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者,亦得因其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非
因其自由受有侵害。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A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侵害原告生命權、健康權
及自由權,然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並未使原告直接死亡、或
因病而死,其生命權並未受侵害,自不構成侵害生命權。又
被告所為系爭A言論雖對原告內心感受壓迫,然由兩造LINE
對話內容未見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或因系爭A言論導致做出
違背其自由意志之行動,自難認構成侵害自由權。再者,被
告於113年5月23日、113年9月22日所為之系爭A言論,而原
告於113年11月4日就醫診斷為泛焦慮症,次診斷為其他鬱症
、復發,有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可佐,然此僅得證明原告
有此疾病,至於該疾病之成因為何並未說明,自難逕為認定
與原告所為系爭A言論有關,亦難認構成侵害健康權。綜上
,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於原告任職之佳麗醫美診所
大廳對原告及診所相關人員大聲喧罵:「我注射注的硬梆梆
」、「你們給我注的硬梆梆」,並同時對在場其他求診者為
不實指稱:「我打PRP,我跟你們說啦!她講我要這樣啦!
妳們看一看啦!」、「給妳們顧客評評理!」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行為,縱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被告
亦非針對原告所為之言論,原告亦無權利受侵害,自難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
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
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
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B言論,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B言論非屬意見表達乃屬事實
陳述,被告須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在佳麗醫美診所進
行洢蓮絲注射手術,其於112年6月20日起向佳麗醫美診所反
應臉部硬塊及腫脹狀況,佳麗醫美診所亦持續為其治療,並
退還診療費,及建議被告至麗式診所進行治療,並由佳麗醫
美診所負擔相關之費用,有佳麗醫美診所與被告對話內容、
被告臉部照片可參,足見於被告反應臉部硬塊及腫脹狀況後
,佳麗醫美診所上開一切行為均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定是佳
麗醫美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手術導致其臉部硬塊及腫脹,而
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1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奇美醫院認為被告疑注射後
顏面肉芽瘤,復於113年11月2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大)診斷,認為原告雙側臉頰填充物
注射後皮下異物留存,有奇美醫院、高雄醫大診斷證明書可
證,足見被告經醫師診斷後亦認為其臉部硬塊及腫脹與注射
有關,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係佳麗醫美診所
在其臉上注射導致產生臉部硬塊及腫脹,依上開說明,難認
被告為系爭B言論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告上開行為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上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