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211號
SSEV,114,新簡,21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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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朱○隆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洪○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鄭景陽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雄信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玉
上 一 人 蘇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98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隆新臺幣408,107元、原告洪○華
臺幣102,870元、原告李○語新臺幣113,140元、原告朱○瑤新
臺幣53,242元、原告李○城新臺幣1,933元,及均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8,
107元、新臺幣102,870元、新臺幣113,140元、新臺幣53,24
2元、新臺幣1,933元為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
李○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22公里8
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之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
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擦撞
右前方由原告洪○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朱○隆、朱○瑤及李○語
,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後車門,致該車失控擦撞護欄(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
告朱○隆則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挫傷及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洪○華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
側前臂、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及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B傷害);李○語則受有右臉擦挫傷(4公分)之傷害(
下稱系爭C傷害);朱○瑤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雙膝部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D傷害)。
 ㈡原告朱○隆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0,167元
、預計未來支出醫療費97,240元,支出看護費150,000元、
支出就醫交通費32,340元,及身體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原告洪○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5,890元,支
出保健食品37,576元、更換眼鏡支出10,000元、支出就醫交
通費11,760元,及身體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李○語支出醫療費62,650元、預計未來支出醫療費67,85
9元,幼兒園請假之損失38,250元、支出就醫交通費9,310元
,及身體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朱○瑤支出
醫療費1,772元、支出就醫交通費1,470元、薪資損失2,000
元,及身體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李○城
資損失3,9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雄信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雄信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隆1,459,747元、原告洪○華575,226
元、原告李○語978,069元、原告朱○瑤505,242元、原告李○
城3,9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有過失及被告雄信公司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朱○隆請
求醫療費180,167元、原告洪○華請求醫療費15,890元、原告
李○語請求醫療費62,650元、原告朱○瑤請求醫療費1,772元
、原告李○城請求薪資損失1,933元不爭執外,其餘答辯如下

 ㈠原告朱○隆部分:
 ⒈未來醫療費97,240元:
  原告朱○隆預估將來就醫需求部分,被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原告朱○隆仍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性及
費用如何計算。
 ⒉看護費150,000元:
  依原告朱○隆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朱○隆僅須專人
照顧一個月,且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需費用有間,本件親
屬看護應以一個月35,000元計算之。
 ⒊就醫交通費32,340元:
  原告朱○隆雖主張有交通費支出,然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
另其主張未來須回診51次亦未見相關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朱○隆所受之系爭A傷害非無法復原之
損害,且手術後至今均恢復良好,原告朱○隆請求上開金額
,顯屬過高。
 ㈡原告洪○華部分:
 ⒈保健食品37,576元:
  依原告洪○華所具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洪○華所受之
系爭B傷害須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應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更換眼鏡支出10,000元:
  原告洪○華未能提出當初購買眼鏡之費用,被告無從知悉毀
損眼鏡之價值為何,此部分亦應折舊計算之。
 ⒊就醫交通費11,760元:理由同二、㈠、⒊所載。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理由同二、㈠、⒋所載。
 ㈢原告李○語部分:
 ⒈未來醫療費67,859元:理由同二、㈠、⒈所載。
 ⒉幼兒園請假之損失38,250元:
  原告李○語未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到校上課,且幼兒園學費之
支出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⒊就醫交通費9,310元:理由同二、㈠、⒊所載。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理由同二、㈠、⒋所載。
 ㈣原告朱○瑤部分:
 ⒈就醫交通費1,470元:理由同二、㈠、⒊所載。
 ⒉薪資損失2,000元:
  原告朱○瑤未提出任何薪資,或因陪同原告李○語看診而缺課
之證明,縱原告朱○瑤確實受有損害,與系爭事故亦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理由同二、㈠、⒋所載。
 ㈤原告李○城部分:
  原告李○城能否取得全勤獎金2,000元尚未確定,難認此部分
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被告甲○○因其過失
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朱○隆、洪○華、李○
語、朱○瑤受有系爭A、B、C、D傷害,而被告雄信公司為被
告甲○○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
甲○○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而被告雄信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請求項目,被告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原告朱○隆、李○語分別請求未來醫療費97,240元、67,859元
部分:
  原告朱○隆、李○語雖主張未來將有醫療費支出,然原告朱○
隆、李○語僅空言稱有上開費用支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為何預計有上開費用及如何計算而得此金額,難認原告朱○
隆、李○語此等請求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請求就醫交通費32,340元
、11,760元、9,310元、1,470元部分:
  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然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須視被害人之傷勢及當時之情
況綜合判斷。經查:
 ⑴原告朱○隆所受系爭A傷害有胸椎骨折之情況,本院認於系爭
事故日即113年7月12日,及同月15、16、22日回診及同年8
月1日住院(去程1次)、8月4日出院(回程1次)、8月9日回
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餘同年11月後之就醫,因自系爭
事故發生將近4個月,本院認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自難准許,是原告朱○隆得請求就醫交通費
為2,940元(計算式:每趟245元×6次×2=2,940元)。
 ⑵原告洪○華所受系爭B傷害僅為擦挫傷,本院認於系爭事故日
即113年7月12日,及同月22日回診得請求交通費,其餘同年
11月後之就醫,因自系爭事故發生將近4個月,本院認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難准許,是原告
洪○華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980元(計算式:每趟245元×2次×
2=980元)。
 ⑶原告李○語所受系爭C傷害僅為右臉擦挫傷,難認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惟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受傷害尚未確
定,且有迅速就醫之必要,本院認為系爭事故日即113年7月
12日得請求交通費490元,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朱○瑤所受系爭D傷害僅為擦挫傷,本院認為其主張於系
爭事故日即113年7月12日,同月15日、同年8月9日回診得請
求交通費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朱○隆請求看護費150,000元部分:
  原告朱○隆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當日至奇美醫院治療,再自1
13年8月1日入院進行手術至同年月4日出院,並於同年月9日
回診,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朱○隆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看護費,自屬有據。又原告朱
○隆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請求75,000元,符合目前
看護行情,應屬可採。至原告朱○隆雖主張:於同年11月4日
回診時再次認定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朱○隆
得再請求1個月看護費等語,然衡諸常情,此僅為醫師延續
前次診斷證明書增加內容,未刪除原本記載之內容,且由此
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醫師有再次認定原告朱○隆有專人看護之
情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洪○華請求保健食品37,576元部分:
  原告洪○華所購買之保健食品,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此等物品
治療系爭B傷害之必要性,難認原告洪○華此部分支出係屬必
要,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洪○華請求更換眼鏡支出10,000元部分:
  原告洪○華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洪○華確實受有損害。又原
洪○華自陳眼鏡約於1年多前所購,而原告洪○華雖提出尚
億眼鏡行購買眼鏡之收據,惟此非維修收據,本院尚無從依
民法第213條第3項或第196條以此計算、認定原告洪○華眼鏡
之受損金額,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此等日常用品尚難期
待留存發票或收據,堪認原告洪○華於證明此部分損失數額
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之規
定,於審酌該眼鏡之使用狀況後,認以6,000元為原告洪○華
眼鏡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原告李○語請求幼兒園請假之損失38,250元部分:
  因侵權行為的事實致使費用支出所預期之目的無法實現所生
之損害,學說上稱為無效費用之損害。原告李○語雖主張:
因系爭事故為照顧系爭C傷害多次請假無法至幼兒園上學,
因請假時間難以估價,以1個月學費38,250元計算之,然因
縱使系爭事故未發生,原告李○語仍因支付上開費用,因此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應駁
回。
 ⒎原告朱○瑤請求薪資損失2,000元及原告李○城請求全勤獎金2,
000元部分:
  原告朱○瑤主張為照顧原告李○語導致薪資受損,而原告李○
城主張為將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妥善送醫及處
理醫院流程而請假喪失全勤獎金等語,然此均非原告朱○瑤
李○城之固有權受侵害而生之直接侵害,此乃因侵害被害
人的人身(死亡或傷害),致其他與該被害人有親屬或契約
關係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乃屬間接侵害,非屬侵權行
為所得請求之範疇。
 ⒏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5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因被告甲○○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有系爭A、B、C、D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朱
○隆為二專肄業,目前退休,112年度所得為98,516元,名下
財產價值合計為1,864,124元;原告洪○華二專肄業,目前退
休,112年度所得為9,37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7,810元
;原告李○語就讀幼稚園,112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價值均為
0元;原告朱○瑤碩士畢業,目前為教師,112年度所得為186
,96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131,013元;被告甲○○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112年度所得為466,927元,名
財產價值合計為57,870元,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87
號、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
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
瑤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0元、80,000元、5
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朱○隆得請求408,107元(醫療費180,167元+就醫
交通費2,940元+看護費7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08
,107元)、原告洪○華得請求102,870元(醫療費15,890元+
更換眼鏡6,000元+就醫交通費為9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02,870元)、原告李○語得請求113,140元(醫療費62,650
元+交通費4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3,140元)、原告
朱○瑤得請求53,242元(醫療費1,772元+就醫交通費1,47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53,242元)、原告李○城請求薪資損
失1,933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朱○隆、洪○華、李○語、朱○瑤、李○
城各請求被告給付408,107元、102,870元、113,140元、53,
242元、1,933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
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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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信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