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556號
SSEV,114,新小,55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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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556號
               114年度新小調字第5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淵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56 號(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550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4 日上
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7,278元,然其中45,018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1月10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18÷(4+1)≒9,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5,018 -9,004)×1/4× (0+5/



12)≒3,7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18-3,752 =41,266】。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3,526元(零件41,266元+工資5,807 元+烤漆6,453 元=53,526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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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