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吳衍靜
訴訟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甲男 (詳如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如年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7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
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依兒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
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甲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
併將被告及其父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遮隱,其等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男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由,沿臺南市永康區正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正義街與自強路368巷交岔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應
以左臂平伸表示左轉彎意思,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
騎乘訴外人李致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義街由西往東方向同向
直行,行經該處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甲男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男為未成年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4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14元,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醫療費用。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14,800元:
李致璋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維修報價金
額為14,8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雙腳均有擦挫傷,休養期間行走困難,
復原後傷口產生疤痕,且被告乙男均無賠償意願,且對原告
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令原告痛苦不堪,使原告精神上損害
實屬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及原告請求醫療費1,214元均
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之肇事比例原告為7成,被告為3成。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14,800元:
原告僅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沒有實際修車之證明,故否認
原告有實際支出費用。如有實際支出,亦應計算折舊。
⒉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輕微,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兩造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14元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核與被告甲男之行車
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男對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要可認定。又被告甲男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乙男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須對
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其餘請求論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14,8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須維修費用14,
800元,且自李致璋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金孟偉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等件為據,堪認系爭機車須花費上開費用始能修復
回復原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5日,已
使用4年,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修復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
,經計算折舊後為3,70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4,800÷(3+1)=3,700】,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700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維修費
,認原告實際未受機車維修費損害等語。然被害人對於回復
原狀所必須之費用,得自由支配。此項費用得於回復原狀前
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尤其是被害人得請
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車
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的費用,對該項費用
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參見王澤鑑,民法叢書-損害
賠償,自版,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97頁)。原告駕駛之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業已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
足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係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自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是否實際修理系爭機車乃原告之自由
,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甲男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畢業,113年度其所得及名下財產價值
均為0元,被告甲男為國中在學學生,113年度其所得為2,54
3元,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被告乙男為大學畢業,113年度
其所得為977,834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4,692,711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
勢造成之痛苦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24,914元(計算式:醫療
費1,214元+修理費3,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4,914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甲男騎乘自行車雖有左轉時未以手
勢警示後車及未注意與其他車輛行駛之間隔,然原告亦有於
同一車道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
前車表示允讓後才超車,並有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駛之間隔之
過失行為,本院爰審酌兩造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
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24,914元,惟其對
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457
元(計算式:24,914元×0.5=12,457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7元,係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57元,及自
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