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石震環
被 告 黃綍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大橋三街口,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撞擊系
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內側車道直行,並無肇事責任,且鑑定之
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無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中華路與大橋三街北往
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於交岔路口地面劃設導引內側車
道車輛向右側偏移行駛之白色虛線引導線,外側車道車輛依
上開引導線也應向右偏移行駛更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佐,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外側車道行駛,未遵照地面白
色虛線引導方向行駛,致車輛向左偏移駛入被告行駛之內側
車道,被告則遵行引導線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又原告亦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是
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未依交通標線駕駛,向左偏移闖入被告
行駛車道致生事故,被告遵守標線引導直行於車道內就事故
發生並無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覆議意見表示「石震環駕駛營
業小客車,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黃綍瀧無肇事因素」
,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相同。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遵
行標線指示左偏闖入被告車道致生系爭事故,難謂遵守交通
規則依標線行駛之被告車輛有何過失,自難認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