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549號
SSEV,114,新小,54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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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澄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未繳納足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8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於114
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
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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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