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542號
SSEV,114,新小,54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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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張碧芬
被 告 王鈞兆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42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54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 日上午09時31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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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