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541號
SSEV,114,新小,54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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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541號
原 告 陳正昊
陳國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彥
被 告 張議仁
洪志弦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541號(即114年度新小調字第553
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09時30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洪志弦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城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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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