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539號
SSEV,114,新小,53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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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蕭博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539號(即114 年度新小調字第
541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 日上
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叁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609元,然其中44,7 43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44, 743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1,693元,加計烤漆及工資48,98 4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80,677元,又被告行經 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行駛,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6,474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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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