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冠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怡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李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訴,
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2萬
8,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僅關乎訴訟究依小額、簡
易或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亦涉及當事人能否上訴第三審,更
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
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
然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
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5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倘無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亦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
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
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
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
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臺南市○○區○道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之管理機關,系爭鄰地主要係臺南市永康區水漾路,因於鄰
近系爭土地之一側路邊設置人行道、圍籬,致系爭土地、系
爭鄰地之高低差約有85公分,致系爭土地完全無法通行至系
爭鄰地而形成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系爭鄰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面積約9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
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設置斜坡(訴之聲明第一項),另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
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
為妨礙之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等語。經本院函請原告陳
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增加之價額,及系爭土地因
於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管線增加之價額,並建請原
告聲請囑託鑑價,原告具狀表示無法評估,因鑑定費用昂貴
,程序耗時,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請求參考前揭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核定之等語(新簡字卷第27頁、第111頁)
。惟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
面積合計為515.6平方公尺(計算式:107.64+96.21+96.12+
96.02+119.61=515.6),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
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估定之價值僅36
萬9,58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560元×515.6平方公尺×
百分之4×7=36萬9,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以水漾路作為通行道路,業已取得建築線,預計
籌建5戶透天住宅,上開估定之價值顯不足反應系爭土地因
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況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僅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計收登記費時,
用以估定其登記權利價值之標準,其規定之目的顯與民事訴
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得以上開估定價值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
三、基此,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聲請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送
請鑑定,亦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於系爭鄰地埋
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且客觀上無從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查得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礎,應認本件
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分別
核定為165萬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前僅繳納5,000元,尚應補繳2萬
8,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2萬8,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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