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南順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盈妙
陳冠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增建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二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60,0
00元(工程項目及支付比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依
約完成附表編號1至6工程項目,經被告驗收完成付款。豈原
告依約完成附表編號7所示工程項目後,被告即藉口原告施
工不慎造成鄰房損壞支付鄰居410,000元賠償、垃圾未清運
等為由,拒絕給付該項工程款286,00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至被告二人抗辯事由,大部分屬於
次序在後之油漆完成或完工驗收之工程項目、部分則非系爭
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故其抗辯並不可採。至台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原告未依約完成筏式基礎工程施作
、施工造成鄰房受損、增建工程瑕疵、造成原屋況受損等節
,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故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債務
,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向原告為給付,則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
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固已完成附表編號7之前所示之工程項目
,惟其施工過程不慎,除造成鄰房損壞、系爭房屋原有設施
及頂樓現況缺失外,就其完成之施工項目亦有諸多瑕疵,依
據本院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就施工過
程對鄰房所造成損害之修繕費410,000元、增建瑕疵可修補
費用456,303元、增建瑕疵無法修補對應之工程款229,561元
,及因施工不當造成對系爭房屋原有設施及頂樓現況缺失修
繕費195,561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286,000元,經抵
銷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二人系爭房屋增建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860,000
元(工程項目及支付比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項目工程款合計2,145,0
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6,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
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
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
免除其責任。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負有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
全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
務人即承攬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即已經依約完成承攬之
全部工作物者,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增
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2,860,000元,並依附表所示工程
項目進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
程項目,被告並已支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合計2,1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至於被告
是否積欠如附表編號7工程項目所示之工程款286,0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因
施工過程不當,除造成鄰房損壞、系爭房屋原有設施及頂樓
現況缺失外,就其完成之施工項目亦有諸多瑕疵等節,經本
院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下列項目為鑑定:⒈原
告於本件工程過程是否曾造成系爭房屋鄰房(36號)之鐵欄杆
、外牆二丁掛、水龍頭、頂樓磁磚龜裂等損害?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是否如鄰房出具之修繕單據所載?鑑定意見認如鄰房
出具之修繕單據,其中外牆二丁掛重修(打除、打底、防水
層、貼磚、鷹架與廢物處置)費用371,050元,占修繕費用41
0,000元比為90.5%(371,050元÷410,000元=0.905),經除以
該翻修面含門窗計56㎡(寬約4.0m、高約14.0m),單價6,626
元/㎡(371,050元÷56㎡=6,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接近
本案鑑定假以局部單一立面外牆之二丁掛重修單價分析6,28
9元/㎡。因此,該重修費用相較差異些微下,是如鄰房出具
之修繕單據。⒉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預算表完
成第7期工程進度的工作?如有下列未完工瑕疵,未完成部
分占系爭工程之工作量比例為何?換算成工程款應為多少錢
?鑑定結果認為,查計增建工程合約書內完成第7期工程進
度(85%)以前的工作,包含完成1至4樓結構體、內部粉刷、
外部粉刷與地磚,經現場核對確已完成上列工作。因此未完
成部分占系爭工程量比例為15%,換算成工程款應為429,000
元(2,860,000元×15%=429,000元)。⒊原告已完成第7期工程
進度,施工品質是否有下列瑕疵(增建瑕疵事項、原有設施
受損事項與其頂樓現況缺失)?如瑕疵可以修補,修補費用
為多少錢?如瑕疵無法修補,則該無法修補之瑕疵工項對應
之工程款為多少錢?鑑定結果認增建瑕疵事項、原有設施受
損事項與其頂樓現況缺失,計增建瑕疵可修補費用為456,30
3元、原有屋況受損與其頂樓現況缺失修繕費用為195,561元
、增建瑕疵不可(無法)修補對應之工程款(不含圍牆範圍)為
229,561元,此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8月21日(114)南
土技字第2800號,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赴現場
勘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
、單價分析表、修繕費用估算表等在卷諸情,堪認上開鑑定
報告書之意見,乃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陳述、房屋現況及其
專業知識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是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於施工過程除不慎造成鄰房及系爭房屋原況受損外,就所
施作之工程項目,亦有諸多瑕疵存在之情,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鄰房受損早已修復完成,僅因磁磚存有色差即要
求全部更換,不符合損害賠償以回復物品使用功能原狀為原
則,要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經查,鑑定人依鄰房提出之
修繕單據,其中外牆二丁掛重修費用371,050元(含打除、打
底、防水層、貼磚、鷹架與廢料處置等),除以翻修面積56㎡
,單價為6,626元/㎡,與鑑定單位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手冊111年4月修訂版或實價編列分析之重修單價6,289
元/㎡差異些微,認鄰房出具之修繕單據,並無修復費用過高
之情,應堪採憑。況系爭房屋與鄰房均屬新建房屋,建物外
牆磁磚攸關建物整體美觀、價值,倘如原告所主張僅將破損
磁磚以存有色差之磁磚修補完事,將嚴重破壞鄰房建物外牆
美觀,日後更將嚴重影響其交易價值,故原告上揭主張,顯
不可採。原告又主張已依兩造約定就農地增建部分以筏式基
礎完成,鑑定報告僅憑施工現場照片,即認定原告未依約施
作筏式基礎,卻未表明判斷依據為何。然查,從鑑定報告所
附現場施工照片顯示,原告在進行系爭房屋後段增建即農地
部分基礎施工時,僅就中間部分即地樑、柱體位置之部分基
地進行淺層開挖後,即在地面層進行綁筋、板模、混凝土澆
灌等作業,並未將基地範圍內之地底層先全面開挖、綁筋、
板模、混凝土澆灌、覆土後,再就地面層進行綁筋、板模、
混凝土澆灌之筏式基礎工程作業流程,且將營建廢棄物(混
凝土碎塊)回填在基地範圍後方綁筋下方,節省灌漿成本,
顯見鑑定報告認原告有未依約以筏式基礎工法施作地基,且
在基地範圍內使用營建廢棄物回填以節省灌漿成本之瑕疵,
並無違誤。除此之外,原告在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就
增建工程部分存有地磚、壁磚、二丁掛磁磚、一樓廚房、二
、四樓之水電工程、玻璃、油漆工程等多項瑕疵,更因施工
不慎對新建完成之系爭房屋造成一樓塑鋼門變形、不鏽鋼門
刮傷變形、車庫地磚破損、變電箱蓋短缺、樓梯欄杆掉漆、
二樓地磚破損、木門面損、地磚面層污黑、蓮蓬頭短缺、三
樓樓梯欄杆掉漆、石材踏面破損、木門面損、地磚破損、四
樓地磚破損、牆面滲水受損、頂樓水塔桶身、頂蓋、不鏽鋼
扶梯凹陷等損壞,原告雖辯稱上述損壞與其無關云云,然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建商新建完成之全新房屋,在全新屋況下
即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增建工程,衡情上述系爭房屋原
屋況受損之原因,顯係原告或其僱用之工人在施工過程所造
成,依法原告自應依不完全給付對被告負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應負有依系爭工程契約列
載之各個工作項目內容施作完成之義務,且所完成之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否則即
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本件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除因施工不慎造成鄰房損害,由被告支付鄰房修復費用41
0,000元外,並因施工項目瑕疵,留有可修補費用為456,303
元之增建瑕疵、系爭房屋原有屋況受損與其頂樓現況缺失修
繕費用為195,561元,與不可(無法)修補對應之工程款(不含
圍牆範圍)為229,561元之瑕疵,上述鄰房修復、瑕疵修補或
無法修補之金額合計遠超過其依系爭工程契約可對被告請求
之286,0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及原告聲請就筏式基礎之種類?系爭工程是否已依約完成筏
式基礎?鑑定報告中所指廢棄物為何?鑑定結果認1至3樓外
牆未做防水項目之方法及檢測數據、結果為何?4樓牆面滲
水原因為何?再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等節,均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調查或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3,09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被告預繳鑑定費共300,0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項目或階段 支付比例 金額 備註 1 簽約金 20% 572,000元 2 地坪完成 15% 429,000元 3 1樓灌漿完成 10% 286,000元 4 2樓灌漿完成 10% 286,000元 5 內部粉刷完成 10% 286,000元 6 外部粉刷完成 10% 286,000元 7 地磚完成 10% 286,000元 8 油漆完成 10% 286,000元 9 完工 5% 14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