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康月蓮
被 告 吳壽美
吳俊光
吳哲光
吳壽齡
吳重光
吳正光
林國雄
林秀一
林超群
林青芳
林毓香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吳德恒
林美治兼林江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瑞兼林江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健兼林江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律師即薛林玉華之遺產管理人
劉瑞蘭
林晏如
林文宜
林文君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慧
被 告 林文英
林玉梅
蘇林玉湘
林松洲
林螢
徐許昭美
上 一 人 號
法定代理人 徐銘成
被 告 陳慧瑛
陳毓瑛
張維仁
張席鳴
林玉蕙
陳國弘
林王寶瑩
林玟君
林宗正
林玟伶
林建廷
陳金城
陳素季
陳素卿
陳信安
林菊
林永賢
張林阿玲
林永煌
林玉蕊
林金寶
林秀緞
林秀美
林麗惠
林國顯
林秀靜
李素杏
林達揚
林詩航
林翰徽
林翰澤
詹貴珍
林鴻翔
林立軒
林添獻兼林廖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瑛兼林廖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順
陳金雄
吳陳金快
楊陳金蓮
陳金足
陳永泉
陳永明
江林招
李科輝
李冠毅
李勃興
林永達
林榮三
林世宗
林立仁
林瑞良
林偉成
林永森
林秀美
邵鳳
葉芳成
葉姿佑
林秀治
林本福
林秀敏
林博順
林博南
林信志
林水勝
林家樂(原名林士惇、林易聖)
林育賢
張許貴英
林子哲
林子殷
林平得
溫木水
溫木堯
温百川
林銘基
林忠義
蔡月理
林秋月
林耀正
林賴英花即林正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光賢即林正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南即林正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芳即林正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芬即林正昌之承受訴訟人
林洋州
陳瑾瑛
羅淑惠即林添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堯即林添義、林廖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駿佑即林添義、林廖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美佐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導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慧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泳即林炳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林淑美兼林慶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援兼林慶秋之承受訴訟人
林耿彬兼林慶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敏兼林慶秋之承受訴訟人
温文進即温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温文燦即温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溫菊枝即温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宏即林基炎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珠即蔡林服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忠即蔡林服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秀鳳即陳秋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玲即陳秋榮、陳文洲之承受訴訟人
陳根柳即陳秋榮、陳文洲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宗即陳秋榮、陳文洲之承受訴訟人
謝欣妤即蔡政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旻翰即蔡政龍之承受訴訟人
蔡絢瀠即蔡政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軒即蔡政龍之承受訴訟人
朱寓綾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顏朱麗惠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雲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麗雪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沛真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庭慧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朱玉盆即朱林珠之承受訴訟人
江昶毅即林秀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木龍即温春滿、林温甚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儒即温春滿、林温甚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吉即温春滿、林温甚之承受訴訟人
孟溫連枝即温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温文法即温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顏清雲即顏林和之承受訴訟人
顏進陽即顏林和之承受訴訟人
顏金蓮即顏林和之承受訴訟人
顏晉聖即顏林和之承受訴訟人
顏進清即顏林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同段6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
國107年5月18日鑑定圖㈠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07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竹圍段142之23、142之2
4地號,下稱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699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竹圍段142之5地號,下稱系爭699地
號土地,並與系爭717、7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界
址,下列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下
:
㈠被告林江玉華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I○○、午○○、巳○○(上開3人本即為被告),且均未拋棄
繼承,有林江玉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6日北院忠家108年科
繼字第1589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五第31頁至第41頁、第
113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添義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z○○、其子U○○、T○○,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添義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9月16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37337號函在卷可憑(新簡
字卷五第43頁至第49頁、第185頁),而就林添義所遺系爭6
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已於108年5月8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由U○○1人繼承取得,有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佐(新簡字卷五第115頁至第165頁)
;另林添義生前同時為系爭69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老掌之
繼承人,林添義繼承自林老掌之系爭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於林添義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z○○、U○○、T○○繼承,原
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正昌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Q○○○、及其子女天○○、宇○○、H○○、G○○,有林正昌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1月22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03516號函附卷可稽(新簡
字卷一第353頁、第471頁至第481頁、第517頁),原告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炳煌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S○○○、D○○、R○○、玄○○,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炳煌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簡上字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2
1頁至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43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
㈤被告j○○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
○、h○○、甲○○、i○○、l○○、林温甚,且均未拋棄繼承,其中
林温甚又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申○○、F○○、C○○,且均未拋棄繼承,有j○○、林温甚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4
年2月3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074號函、114年5月2日南院
揚家字第1144500267號函附卷可稽(簡上字卷二第205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第253頁至第259頁,新簡更
一字卷二第479頁至第485頁、第497頁,新簡更一字卷三第4
7頁至第59頁、第69頁),原告聲明由癸○○○、h○○、甲○○、i
○○、l○○、申○○、F○○、C○○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㈥被告林慶秋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為施林淑玉、k○○○、M○○、J○○、L○○,其中施林淑玉已對林
慶秋拋棄繼承,有林慶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8月27日嘉院傑家親109繼984字第1099004736號函附
卷可稽(簡上字卷二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31頁
至第233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45頁),原告聲明由k○
○○、M○○、J○○、L○○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㈦被告林基炎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方淑娟、林玉英、黃○○、林秀黛、林金誼、林秀怡,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基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1月1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3
7796號函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一第381頁至第393頁、第
403頁),惟就林基炎所遺系爭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已於110年7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黃○○1人
繼承取得,有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新簡更
一字卷三第119頁),原告聲明由黃○○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
㈧被告蔡林服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蔡政龍、p○○、o○○,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林服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1月1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75號函在卷可稽(新簡
更一字卷一第429頁至第439頁、第443頁),原告聲明由其
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後,蔡政龍
復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q○○、r○○、
n○○,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蔡政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8日
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6號函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二第285
頁至第295頁、第347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亦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㈨被告陳秋榮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b○○○、a○○、d○○、c○○、Z○○,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陳秋榮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新
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答詢表(稿)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
一第515頁至第521頁、第523頁),其中a○○復於111年10月1
4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b○○○亦
已拋棄繼承,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d○○、c○○、Z○○繼承,
有a○○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112年11月
6日南院揚家秀111年度司繼字第4355號函在卷可考(新簡更
一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89頁、新簡更一字卷三第2
3頁至第25頁),原告聲明由b○○○、d○○、c○○、Z○○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㈩被告薛林玉華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有薛林玉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37
頁),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44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
師為薛林玉華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林瑞成律師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新簡更一字卷二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99頁)
,應予准許。
被告林廖月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U○○、T○○、N○○、A○○,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廖月娥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
3年1月22日南院揚字第1130003248號函在卷可稽(新簡更一
字卷二第329頁至第345頁、第355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被告朱林珠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戊○○、t○○○、庚○○、己○○、丙○○、丁○○、乙○○,且均未拋
棄繼承,有朱林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7月18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054號函
在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二第385頁至第403頁),原告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林秀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辛○○、江昶政、江昶佑,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秀雲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北院縉家113年科繼字第1200號函在
卷可稽(新簡更一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53頁、第467頁),
惟就林秀雲所遺系爭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已
於114年2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辛○○1人繼承取得,
有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新簡更一字卷三第1
19頁),原告聲明由辛○○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被告顏林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w○○、y○○、u○○、v○○、x○○,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顏林
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114年8月1日南院揚家字第114450047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
更一字卷三第149頁至第165頁、第177頁),原告聲明由其
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
人適格。經查:
㈠系爭69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濟川,於起訴前之64年6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許清、子女亥○○、甲甲○○、宙○○
、P○(原均已列為被告)。又林許清嗣於74年9月28日死亡
,惟林許清並無子女,其配偶林濟川已於64年6月10日死亡
、其父母許賓、許陳招亦早於林許清死亡,故其繼承人應為
林許清之兄弟姊妹,而林許清死亡時,其兄許神岳、其姊陳
許枝均尚存,雖嗣後於85年8月18日、81年12月3日均已歿,
而許神岳之繼承人為其女X○○○;陳許枝之繼承人有其女f○○
、e○○、g○○,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許清之繼承系統表及許
賓、許陳招、許神岳、陳許枝之除戶謄本、X○○○、f○○、e○○
、g○○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月21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
003208號函在卷可憑(新簡字卷一第211頁至第229頁、第48
9頁至第493頁、第515頁),而原告起訴時僅將X○○○、f○○、
e○○列為被告,嗣於108年1月17日具狀追加g○○為被告,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69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芳名,於起訴前之107年9月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鄭美珠及其子E○○,且均未拋棄繼
承,惟就林芳名所遺系爭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7年
11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E○○1人繼承取得,有林芳名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鄭美珠、E○○之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13
23號函、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
可稽(新簡字卷一第405頁、第483頁至第487頁、新簡字卷
五第115頁至第165頁),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追加E○○為被
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X○○○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Y○○為其監護人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257號裁定在卷可考(新簡更一字卷三第71至第73頁),原
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B○○、林瑞成律師即薛林玉華之遺產管理人、卯○○、
地○○、子○○、丑○○、O○○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699地號
土地相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且於105年11月3
日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不成立,目前以被告所指界結果
作為界址,惟兩造之土地經調處委員會裁處後,被告所有之
系爭69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6.5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系
爭717、718地號土地僅分別各增加24.33、1.96平方公尺,
共增加26.29平方公尺,顯有違常理,足徵重測時被告指界
有誤,故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之變更登記,即與事實
不符。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18日鑑定圖㈠(下稱
附圖)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
務所83年11月1日之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相符,系爭718地號
土地東北側均有截角,故原告所指之地籍線即附圖所示之E-
-F--G--H紅色連接虛線為正確之地籍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到
場指界無爭議之重測案件,嗣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可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則對於到場指界有爭議之重測案件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可訴請法院確定界址,故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5
1314626號函文記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
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又撤回,
即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內容」等語,僅係表明若當事人未於
期限內起訴,或起訴後經撤回,行政機關將以調處結果公告
之行政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此公
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亦非謂當事人逾期未起訴或起訴經
撤回後,即不可再行爭訟。
㈢由臺南市玉井區地政事務所於83年12月6日所測繪之地籍圖謄
本及90年4月13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謄本可知,兩造上開
土地原本之界線確為E--F--G--H之界線,直至107年5月17日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方才出現A-B-C-D之界線,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測繪時,並未依原告所指引之點進行
測量。另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故建築基地與地界線應與建築線重疊,若不符合則不得興
建,故重測前與重測後的計劃道路線應與地界重疊,而非重
測前可蓋房子,重測後則變成不能蓋房子。系爭717、718地
號土地於重測前,與系爭699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計畫道路線
重疊,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方購買系爭717、718地號土地,
當時地籍圖顯示地界確實是在計畫道路線上,非為被告所指
之界線,詎重測後,基地與建築線並未重疊,致現今不能興
建,重測前與重測後亦無可能再新增一條界線,原告爭執的
實為界址,而非面積,實有重新測量之必要。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
爭6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