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4年度,24號
SSEM,114,新秩,2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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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24號
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楊流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534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流鈞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8月15日上午4時5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楊流鈞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間,
搭乘不知情之黎正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開地點後,當場燃放具殺傷力之大量鞭炮,有危害在場
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並以此方式滋擾陳振福鄭俊雄、林
朝心等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黎正梃陳振福鄭俊雄林朝心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鞭炮點燃
時會產生高溫、高熱,若有行人或車輛在附近,可能因此受
到驚嚇,而肇致交通事故發生或造成灼傷、燃燒之情形,足
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次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該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
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
見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該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按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
,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又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於同法第4
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8條後段所明定。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應予處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
者,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移
送機關所引用之法條。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
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
護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依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顯示,被移送人係於狹窄之巷
道中央燃放鞭炮,位置鄰近附近住宅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
,自足危害該處他人之身體及財物安全,已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此部分係違
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移送法條。另據證人陳振
福、鄭俊雄林朝心一致證稱被移送人燃放鞭炮之時間長達
約10分鐘,聲響高達90分貝以上等語,審酌事發當時為清晨
時分,衡情鄰近之住戶應尚在就寢當中,突遭被移送人燃放
之鞭炮聲響驚醒,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判斷,顯已逾越處理
被移送人所稱債務糾紛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於滋擾住
戶安寧秩序之程度,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違序行為。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規定,應從一
重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爰審
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序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燃放鞭炮之行為, 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2款規定部分,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不聽禁止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為前揭條款所明定。基此 可知,該條款所定違序行為,除須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 寧之行為外,尚須有「不聽禁止」之情形,始足構成。惟觀 諸卷附現場照片,已燃放完畢之數盒鞭炮係以緊密方式集中 排列,衡情應係由被移送人一次點燃,參以前揭證人陳振福



鄭俊雄林朝心之證述,均未提及有在場之人出面勸阻被 移送人,被移送人猶不聽禁止、繼續燃放鞭炮之情事,移送 意旨復未敘明被移送人有何不聽禁止之情形,尚難認已違反 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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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