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英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樟
代 理 人 賴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補
繳土地鑑定測量費用新臺幣4,950元,逾期不補正,將命被告向
本庭墊支,逾期不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經本院定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
及繪製成果圖,惟因原告本件未繳納測量費用,致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未派員測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測量費用4,950元,並將繳費收
據檢送陳報至本院,如逾期未繳,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墊支亦
不為墊支此測量費用,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