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鍾岳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183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41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31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374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8月12日雲院仕114司執卯裁字第3
1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
臺幣(下同)44,633元,及其中43,819元自94年1月1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自11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是執行程序
目前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24號(下稱訴訟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
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
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8,183元【計算式:44,63
3元5%(《3+8/12》=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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