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國基
被 告 張守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守成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查報車牌號碼000-3256
車輛之市場價值,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
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
仍未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價值,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