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252號
TLEV,114,六簡,2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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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張嘉芯



被 告 凃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某詐騙集團誆稱有管道知悉中獎彩票號碼,
可協助原告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於取得
被告帳戶後,指示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56
分、13時許,依序匯款新台幣20萬元、5萬元、1萬4千元至
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告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嗣被告因
上開詐欺案件,共二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等情,有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09號、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無須徵收裁判費。又本件為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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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