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230號
TLEV,114,六簡,23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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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徐子嚴

徐于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徐登財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徐登財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沈麗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徐登財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沈麗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289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113年度六
簡字第299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徐登財積欠原告
債務未償,而依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入,無法清償,此有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代位人徐登財之責任財產,實
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徐登財
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從而,
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
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
)。查系爭遺產迄今仍未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
上開見解,在被代位人徐登財與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尚未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
之處分行為。故原告代位請求被代位人徐登財與被告應就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就被代位人徐登
財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
原則。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徐登財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徐登財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沈麗珠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徐登財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徐登財 3分之2 3分之2(由原告負擔) 2 徐子嚴 6分之1 6分之1 3 余于歡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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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