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許瀞心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程菀羚
程彩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程彩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
告程菀羚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不
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被告程菀羚
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提存書及收據、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此外,有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查詢之附表編號1房屋之
稅籍證明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四、被告程菀羚雖抗辯其原告間買賣爭議尚未解決,不見得要負
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被告程彩淋則抗辯稱:我妹(程菀羚
)欠我錢,並非無償贈與,因代書說我們是姊妹關係,用贈
與可以結稅等語。然被告間所稱之借款,並未提出相關借據
或票據擔保以資佐證,已難逕為採信,且被告二人經隔離詢
問後,彼等供述,亦有下列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而難採
信:⑴被告程菀羚稱:「(法官:若是沒有約定期限,為何要用
你的不動產持份移轉給程彩淋?)答:累積起來的錢差不多,
剛好有問代書,所以就移轉給程彩淋了。」;「(法官:不動
產評估起來是多少錢?)答:我不知道,我是問代書的,這個
金額是代書說的,後來就以這個金額抵銷所欠債務。」等語
,可知被告程菀羚對於實際借貸之具體金額含糊其詞,另外
,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亦無明確估算,如此,何以得知兩者
數額相差無幾,足以抵銷。是其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抵
銷借款之供詞,顯違常情。⑵被告間對於程彩淋有無記帳及
對帳之供述彼此不符?程菀羚稱:「法官:(你有跟程彩淋
對帳過嗎?)答:程彩淋有記錄,我記得程彩淋會寫在紙上
,程彩淋也有跟我講說我總共欠他多少。」;被告程彩淋稱
:「(法官:借錢的過程中,你有跟程菀羚對帳過嗎?)答
:平常如果有想到會跟程菀羚講一下,程菀羚跟我借的錢我
也沒有在記帳的。」、「(法官:方才程菀羚說,她跟你借
錢的時候,你會記在紙上,為何跟程菀羚的陳述不同?)答
:我沒有在記帳的。」⑶被告程彩淋對於程菀羚係現金還款
,抑或是以不動產還款之說詞,解釋不清楚:「(法官:50
萬比較大筆,有無寫借據?)答:有寫借據,後來程菀羚把
錢還我,我就把借據還給程菀羚了。(後稱)是程菀羚把她
的不動產過戶給我,我才把借據還給程菀羚的。」⑷被告程
彩淋本身即為專業之房地產仲介人員,卻稱不知道系爭不動
產之估值為何,僅稱欠款與系爭不動產相差無,幾乎足以抵
銷,然系爭不動產依本院所核定之價值為266,483元,被告
間供稱彼等間債務達100多萬元,兩者差距甚多,經抵銷後
,未再會算程菀羚尚欠程彩淋多少錢,顯不合理,或者抵銷
後程菀羚即無欠款,則程菀羚犧牲過大,亦屬不合理,均難
以採信。⑸是否還款彼此供述,明顯不同:被告程菀羚供稱
:「有借有還再借不難」;惟被告程彩淋卻稱:「沒有用現
金還給我,就是不動產過戶給我,之後就沒有再欠我錢了」
等語,惟被告程菀羚是否曾以現金償還借貸款項,為消費借
貸雙方應知悉之重要事項,然被告間說詞顯有矛盾,故彼等
之供述, 顯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間借貸金額供述不一致,又無借據或其它文件可
證明借貸之合意,亦未有任何轉帳、匯款(大筆借貸)之記
錄證明有金錢交付之情事,亦無約定還款日期,或催款之相
關紀錄,實難認定被告間有100多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據
此,被告程菀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程彩淋之行為,乃
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可以認定。
六、被告程菀羚雖辯買賣爭議尚未解決,買賣標的沒有瑕疵,原
告已經受領標的物,將來不見得要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回
復原狀等語,惟原告與被告程菀羚於113年3月2日簽訂買賣
契約,被告程菀羚既為房屋之出賣人,復不爭執所出賣之增
建部分占用到鄰地(審理卷第166頁),則難謂其所出賣之房
屋沒有瑕疵,是原告自得行使解約請求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
。況原告並已於同年9月提起返還價金之訴,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而上開權利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效力,被告程菀
羚於系爭債務發生後,於同年10月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程彩淋,而其名下已無其它財產,因而使
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即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依前說明,並不以原告
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程菀羚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程彩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程菀羚所有。從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贈與之應有部分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日期 1 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4分之1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30日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156分之125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156分之125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156分之125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