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阮氏翠姮
相 對 人 阮氏清海
武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雲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參。復觀諸聲請人
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