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劉靜
訴訟代理人 林欣蓉
複代理人 林雪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單、行照、駕照
、交通事故警方資料、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為證,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
相關資料,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復勘驗警方提
供之光碟,如附件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而被告對於
其697-BDF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侵入原告所保險之AJM-1
205車輛(下稱系爭車)所行駛之明德北路三段93號對面之內
側車道(審理卷第170頁)乙節不爭執,惟以被告在被撞到
前,有兩台車停下來讓被告通過等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
於,被告突然侵入內側快車道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系爭
車輛是否仍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則
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附件一之勘驗光碟可
知,系爭車行駛於內側快速車道直行,當廂型車超越系爭車
時,系爭車隨即煞停,此時被告機車倒地,並自兩車間滑行
出來,參酌系爭車駕駛籃揚宗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陳述:「我當時駕駛AJM-1205號自小客車,沿明德北路三段
往建興路方向直行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右側中線車道有
一部箱型車,當與廂型車併行時,我車輛右前車頭突然出現
一部機車,我當下即剎車及左轉方向盤,就與對方機車發生
擦撞」等語。可證,被告之機車當時確有侵入內側快車道
,而該車道係禁止行駛機車,而系爭車駕駛籃揚宗一見被告
機車侵入其車道,立即左避並剎停車輛,可見被告機車突然
出現確實為籃揚宗無法預料,縱使極盡避免車禍之發生之能
事,仍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自不能苛責籃揚宗未注意車前
狀況防止碰撞之發生,基此難謂系爭車駕駛籃揚宗有何過失
可言,被告上述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其維修費86,2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受損所須支出之修理費用雖
為86,286元,惟系爭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附件二之零件折舊
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價值為9,252元,加上工資21,538元
、烤漆18,238元共49,028元,原告主張之系爭車修復費用,
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為非必要費用,不應
准許。
五、未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賠償完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件一:
一、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_143458.mp4_0000000
0_155529.mkv),畫面為手機翻拍,勘驗結果為:
光碟錄影時間13:35:34-13:35:40
畫面顯示監視器係朝斗六市明德路三段拍攝,可看見明德路
三段93對面馬路之行車狀況,於錄影時間13:35:37處時,
可以看見對面車道分別有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及白色箱
型車接續通過,隨後內側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突
然煞停在路旁,並見廂型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及一輛機車
倒地,並自兩車間滑行出來(詳附件截圖)。
二、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_0000000_NO00000000-000000-000000拷
貝.MP4_00000000_150427.mkv_00000000_155616.mkv_00000
000_160403.mkv),勘驗結果為:
光碟錄影時間17:37:50-13:38:01
畫面顯示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當時行駛於肇事路段之外側
車道,並可見內線車道及中間車道各停一輛白色自小客車,
地面平躺一人,機車則是倒在停止線附近。
附件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日,已使用8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5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510÷(5+1)≒9,2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5,510-9,252) ×1/5×(8+5/12)≒46,2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510-46,258=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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