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晋校
被 告 許鳯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許鳳恆」之記載,應更正為「許鳯恆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奕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