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4年度,36號
TPPP,114,清,36,20250924,1

1/1頁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36號
114年度清字第39號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 陳正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



許景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分別經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移送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修許景揚均免議。
理 由
壹、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正修許景揚有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二所載之違 失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 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陳正修(共同)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 用偽造之證據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許景揚(共同)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 造之證據罪,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沒收部分均從略)。該刑事判決陳正修部分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許景揚部分於同年月17日分別確定在案。二、陳正修許景揚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之聲譽 ,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規 定,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正修部分:




(一)就刑事判決所載之裁判內容、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不爭執亦 不抗辯,請參酌其於案發時從警年資僅一年,且動機僅為查 緝犯罪,非為一己私利,案發後亦切勵自省深感悔悟,並已 知所警惕,決不再犯。
(二)據刑事判決附表二(同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其 最後犯罪日期為l07年8月l0日,即行為終了日為l07年8月l0 日,高雄市政府移送懲戒法院日期為114年8月14日,已逾5 年,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已逾懲戒處分行 使期間,請逕予免議判決。
二、許景揚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之認定:
一、違失事實:
陳正修於107年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擔任警員(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許景揚於106年至107年間,先後為瑞 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瑞芳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秘書室),其等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 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正修許景揚2人與訴外人警員張念宗張念宗違失行為 部分另經本院114年度清字第31號懲戒案判決在案,不在本 判決審理範圍內)為求查緝毒品、槍枝之工作績效,如附表 一所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使用偽造之證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或共 同為犯意聯絡(陳正修部分行為時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0 7年8月10日止,附表一編號㈩、為單獨犯意,附表一 編號㈥、㈧具共同犯意聯絡;許景揚部分行為時間自106年2月 17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附表一編號㈤為單獨犯意、附表 一編號㈠至㈣、㈥、㈧、㈨具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使用派出所的電腦設備,冒用附表一「檢舉 人」欄所示楊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已殁)、張堃印之名 義擔任檢舉人,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二所示之調查筆 錄,並在筆錄上偽造「檢舉人」簽名、指印,在附表二所示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檢舉人 」簽名及指印,表彰「檢舉人」具名檢舉並指認犯罪嫌疑人 之證明;又在附表二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檢 舉人」簽名、指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不實證據及偵查報告;再將不實事項登 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瑞芳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製成不實內容之 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瑞芳分局承辦偵查佐行使,由承辦



偵查佐編列文號及用印;再於附表一「聲請日期」欄所載之 時間,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基隆地檢署向值 班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基隆地檢署不知情之值 班檢察官審核;若審核通過後,再持向不知情之基隆地方法 院值班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檢舉人 、嫌疑人及司法文書之正確及公正性。嗣基隆地檢署接獲檢 舉,將附表二所示之指紋及捺印送鑑定,而查悉上情。三、上開事實,業據陳正修許景揚於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 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 依茹、李政勳張堃印等人之證述、110年11月5日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023208780號鑑定 書暨所附指紋資料、113年3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1136024687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指紋資料、許景揚手 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及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均附刑事卷 內可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 號偽造文書等案偵審全卷(電子卷)審認明確。該案嗣經基 隆地院判處陳正修許景揚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一所載之罪刑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基隆地院114年4月24日基院雅刑樸 113訴99字第06193、06194號函附本院卷可明。經核上開刑 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 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 互勾稽研判,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認陳正修許景揚確有上開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四、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 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 聯性外,應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作成一個懲戒處分。 又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移列為 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然第6條僅酌為文字之調整,並將 「誠實」修正為「誠信」,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6條之規定。五、經核陳正修許景揚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陳正修許景揚之違失行為 ,影響公務員誠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 、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陳正修許景揚職司司法偵查工作 ,竟擅自以楊依茹李政勳劉慶祥張堃印等人之名義,



偽造其等簽名及指印,製作檢舉筆錄及指認表等公、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檢舉人、嫌疑人及司法文書之正 確及公正性,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 惟念其等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我反省,且均已分別於11 4年5月6日向基隆地檢署繳納應支付公庫之10萬元及20萬元 ,暨參酌其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陳正修為降2級 改敘之懲戒處分;另應對許景揚為降2級改敘,併罰款10萬 元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六、惟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時該 條文未修正)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 懲戒。」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 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第3項前段規定:「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 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 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可見現行 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係依不同之懲戒種 類,分別予以規定;其中關於減少退休金、降級、減俸、罰 款、記過或申誡部分,若被付懲戒人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 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者,法院應對 其為免議之判決。本件關於陳正修部分,依附表一編號 所示,其最後一次違失行為之時間為107年8月10日,應 自同年月11日起算其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另關於許景揚部 分,依附表一編號㈨所示,其最後一次違失行為之時間則 為107年6月19日,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其懲戒處分之行使期 間。查陳正修係於114年8月18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移送本院受 理,另許景揚係於114年8月2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受 理,此觀各該移送書或移送函文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即可明瞭 ,則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陳正修許景揚自其違失行為終 了之日,至其主管機關移送本院之日止,均已逾5年之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3 項、第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對陳正修許景揚分別為免議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
編號 參與者 時間 地點 檢舉人 嫌疑人 文書及署押 聲請日期 基隆地檢署案號/基隆地院案號 備 註 ㈠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2月17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王韋廸 陳惠鈴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106年 2月24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88號/ 106年度聲搜字第86號 ①王韋廸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65號判處有罪確定 ②陳惠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處有罪確定 ㈡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3月20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廖志清 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106年 3月27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26號 廖志清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檢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4月2日 四腳亭派出所 楊依茹 葉震偉 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106年 4月6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44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38號 葉震偉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罪確定 ㈣ 張念宗 許景揚 106年4月25日 瑞芳派出所 楊依茹 康皓鈞 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106年 5月3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71號/106年度聲搜字第164號 康皓鈞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罪確定 ㈤ 許景揚 106年11月27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林宗興 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106年 11月30日 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無 駁回聲請 ㈥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107年1月19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林宗興 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107年 1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 107年度聲搜字第24號 林宗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罪確定 ㈦ 張念宗 107年4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羅聲揚 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107年 4月16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26號 未遇羅聲揚,未執行搜索 ㈧ 張念宗 許景揚 陳正修 107年4月25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李瑋琳 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107年 5月2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 李瑋琳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罪確定 ㈨ 張念宗 許景揚 107年6月19日 瑞芳派出所 李政勳 呂元長 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107年 6月25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5號/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 未查扣呂元長之犯罪物品 ㈩ 陳正修 107年7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劉慶祥 蘇逸峯 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107年 7月18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19號/無 駁回聲請  陳正修 107年8月10日 瑞芳派出所 張堃印 蘇逸峯 附表二編號所示 107年 8月13日 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69號/無 駁回聲請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一式三份) 偽造署押之欄位/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數量 備註 ㈠ ㈠之1 106年2月17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42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㈠之2 106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2枚、「A1」指印2枚 ㈠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2枚、「A1」指印2枚 ㈠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㈡ ㈡之1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㈡之2 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4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㈡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㈢ ㈢之1 106年4月2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2 106年4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4 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㈢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㈣ ㈣之1 106年4月25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楊依茹」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2 106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4 基隆市○○區○○街000號G棟三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㈣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楊依茹」署名1枚、「楊依茹」指印1枚 ㈤ ㈤之1 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2 106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4 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四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㈤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㈥ ㈥之1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2 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㈥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㈦ ㈦之1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2 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4 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㈦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㈧ ㈧之1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㈧之2 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被指認人相片下方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㈧之3 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㈧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㈨ ㈨之1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李政勳」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6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2 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3 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相片影像旁空白處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4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㈨之5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李政勳」署名1枚、「李政勳」指印1枚 ㈩ ㈩之1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劉慶祥」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30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2 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3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A1」署名1枚、「A1」指印1枚 ㈩之4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簽名欄 偽造「劉慶祥」署名1枚、「劉慶祥」指印1枚  之1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筆錄第2、3頁之騎縫處 偽造「張堃印」指印2枚 偽造署押共24枚(一式三份) 受詢問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之2 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之3 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現場位置指認人欄 偽造「張堃印」署名1枚、「張堃印」指印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 ㈠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⒈106年2月17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6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⒌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88號卷宗、基隆地院106年 度聲搜字第86號卷宗 ㈡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⒈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6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28號卷宗、基隆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 ㈢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⒈106年4月2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6年4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44號卷宗、基隆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8號 ㈣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㈣所示 ⒈106年4月25日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6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基隆市○○區○○街000號G棟三樓現場位置圖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71號卷宗、基隆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64號卷宗 ㈤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㈤所示 ⒈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6年11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⒋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四樓現場位置圖106年11月27日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02號卷宗 ㈥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㈥所示 ⒈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⒌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號卷宗、基隆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4號卷宗 ㈦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㈦所示 ⒈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新北市○○區○○街000○0號現場位置圖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基隆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6號卷宗 ㈧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㈧所示 ⒈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新北市○○區○○路00號現場位置圖 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⒌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61號卷宗、基隆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0號卷宗 ㈨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㈨所示 ⒈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被檢舉人之相片影像 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二樓現場位置圖 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⒍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255號卷宗、基隆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卷宗 ㈩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㈩所示 ⒈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7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⒌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19號卷宗  違失事實及附表一編號所示 ⒈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調查筆錄 ⒉107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位置圖 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369號卷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