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12年度,7號
TPPP,112,澄,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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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7號
送機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蘇慧娟
李弘毅
林郁婷
被付懲戒人 謝曉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






辯 護 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曉星罰款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謝曉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改制為行政院核能安全委員會)前主任委 員(任職自105年5月20日至112年1月11日),其任內有下列 多次濫用權勢地位、逾越監督管理所必要,情緒失控而公然 責備貶抑部屬,對部屬造成人格、名譽或心理等損害之職場 霸凌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
㈠、109年10月9日原能會於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舉辦科普展, 被付懲戒人自認部屬遲到,當場大聲斥責該會邵耀祖主任秘 書,且質問其機要秘書B(姓名見本院卷附「懲戒法庭112年 度澄字第7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代號亦同):「 妳是我的秘書?還是他的秘書?」,致其他部屬及參與民眾 均共見共聞,不但損及部屬人格尊嚴,更有損原能會聲譽。㈡、110年11月某日,甫做完白內障手術之該會國會聯絡組主任G ,偕部屬赴立法院等地進行聯繫協調,立法委員欲赴蘭嶼履 勘核廢料相關事宜。嗣被付懲戒人認此舉使人觀感不佳,遂 至該主任辦公室中,怒斥甚至以髒話斥責G。




㈢、111年1月28日,被付懲戒人偕機要秘書至陽明山看設施,返 回原能會後,因遍尋不著該會國會聯絡組業經批准當日請假 之組員I,被付懲戒人竟認該部屬為擅離職守,未遵照被付 懲戒人所定女性部屬於請假前一天必須當面再次向其報告之 指示,對其不尊重而暴怒,並牽怒責罵其他部屬,除損及相 關人等人格尊嚴外,同時造成已請假同仁之心理壓力。㈣、111年8月12日,原能會舉行主管共識營,飯店提供1間升等房 ,人事主管U遂將該房分配予被付懲戒人,然被付懲戒人認 該房等級及所屬位置有別於其他同仁,與活動宗旨不符、辦 理不當,嗣於其他主管共同見聞下,斥責該人事主管及主任 秘書,致人事主管落淚。
二、被付懲戒人基於性別刻版印象,於前原能會進用秘書及事務 分配等節,無正當理由而基於性別為差別待遇,對部屬造成 性別歧視;並違反CEDAW公約所定實質平等,違反修正前性 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就業服務法,而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之情事: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其辦公室機要秘書之職務並 非一定得由女性擔任,被付懲戒人卻以機要秘書代表該會門 面,男性較陽剛,女性較為細膩為由,所進用辦公室秘書均 為一定身高之女性。
㈡、復屢於面試辦公室秘書時,對求職者詢問星座、血型或婚嫁 計畫等隱私事項。
㈢、另原能會某部門同仁請假時,男性部屬僅事先以通訊軟體告 知即可,卻要求女性部屬請假必須事先向其當面報告。三、被付懲戒人無視與部屬之權力落差,對女性部屬有下列逾越 公務或一般社交所必要,使女性部屬反感、噁心之行為,造 成性別不友善之職場環境,有違修正前性工法、CEDAW公約 (含一般性意見)及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核有重大違失:㈠、被付懲戒人多次與女性部屬談話時,逾越禮儀或社會生活需 要距離而過於靠近,並曾有碰觸肩膀或拍肩之情形,致某女 性部屬曾因過於接近,須退步以自保。
㈡、復被付懲戒人過於靠近時,對某女性部屬說:「人說臺灣最 美麗的風景是人」,並持續盯視女性部屬一段時間,致該部 屬感覺噁心、不舒服
㈢、部分女性部屬表示,因被付懲戒人曾對其盯視或上下打量, 而感到不適、壓力。
㈣、被付懲戒人與辦公室秘書相處時,會評論秘書之身材或衣著 。
㈤、被付懲戒人曾於原能會新進員工訓練時,以不符當時場合之 「好像少女」詞語稱讚某部門主管。




四、被付懲戒人於109年起,要求辦公室秘書中午共餐(秘書們 懼於其權勢地位而答應),侵害同仁個人午休用餐時間之權 益,且無視當年爆發疫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 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實施第三級 警戒,要求國人停止不必要聚會及室內5人以上社交聚會, 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卻未配合防疫規範,持續與秘書 共餐,顯有違失。
五、被付懲戒人未矯正原能會長年晉用女性擔任秘書與負責播放 簡報人員,主要多為女性部屬。縱非被付懲戒人要求,惟其 未導正,亦有怠失。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暨原能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摘錄) 。
㈡、移送機關112年2月21日劉○○詢問筆錄。㈢、移送機關112年3月11日B之詢問筆錄。㈣、行政院111年10月20日B之詢問筆錄。㈤、移送機關112年3月11日I之詢問筆錄。㈥、行政院111年12月8日I之詢問筆錄。㈦、移送機關112年2月21日P之詢問筆錄。㈧、移送機關112年3月11日A之詢問筆錄。㈨、行政院111年12月9日M之詢問筆錄。㈩、行政院111年12月9日V之詢問筆錄。、移送機關112年3月11日W之詢問筆錄。、移送機關112年2月17日X之詢問筆錄。、移送機關112年4月18日G之詢問筆錄。、移送機關112年4月18日D之詢問筆錄。、I提供行政院之補充資料與對話紀錄。
、行政院111年11月18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被付懲戒人111年11月24日向行政院所提補充資料。、行政院111年12月23日被付懲戒人補充詢問筆錄。、移送機關112年4月18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同仁請假紀錄。
、原能會共識營資料。
、指揮中心109年2月2日新聞稿。
、指揮中心109年3月20日新聞稿。
、指揮中心110年5月15日新聞稿。
、原能會同仁自製被付懲戒人生氣時間之「老闆發飆日時間表 」。
、行政院調查報告。
、原能會查復說明。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l07年4月9日公保 字第1070003466號函。
、行政院檢討各機關首長涉及職場性騷擾事件之防治措施及申 訴機制研商會議相關資料。
、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92年4月29日勞動三字第092002423 3號令。
、111年10月4日中央社新聞。
、移送機關重製I提供行政院之對話紀錄表。、I提供予行政院之截圖。
、行政院111年12月19日院臺性平字第1110037523號函。、聯合報願景工程新聞報導、懲戒法院傳性騷擾新聞報導。、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秘書、國會聯絡組組員任職起迄表。、鏡週刊之事件報導。
、全國律師聯合會所頒律師訪談證人告知事項。、原能會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要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l13年3月7日總處培字第1133021692號書 函(性騷擾案件申訴處理作業流程指引)。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修正草案 總說明。
、陳靜慧,CEDAW與我國憲法之性別平等保障內涵的比較,臺北 大學法學論叢,第112期,2019年12月。、邱冠喬職場霸凌判斷基準之研究,中原財經法學,第53期 ,2024年12月出版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霸凌部屬之情事:
㈠、原能會在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舉辦科普展時,被付懲戒人 對主任秘書所言係就事論事,僅對事不對人,既無民眾對此 共見共聞,主任秘書亦未表示有何讓其不舒服之情事。㈡、另於110年11月間立法委員赴蘭嶼勘查核廢料時,甫做完手術 之國會聯絡組主任對於伊之意見亦表示雖於起初有嚇到,但 嗣後已理解接受,並要求刪除調查紀錄中關於伊「用罵的, 我有點嚇到」一節,是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機關所指對部屬 辱罵髒話造成部屬身心受創等情。
㈢、又111年1月28日,縱認被付懲戒人因國會聯絡組同仁請假未 向其報告,而生氣數落同仁,亦屬偶發之衝突事件,而非持 續性之行為,並不構成霸凌。
㈣、在111年8月12日原能會舉辦主管共識營時,被付懲戒人僅係 對人事主任說明共識營之目的,及不贊成僅就被付懲戒人之 飯店房間安排升等,並未發怒,亦無移送意旨所述使該部屬 當場哭泣之情事。




二、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性別或其他隱私事項而有何差別待遇: ㈠、被付懲戒人從未明示或於任何招募文件中,表明必須進用特 定性別或特定身高之女性。又被付懲戒人任職原能會6年多 期間,首席秘書係留用前任主任委員之秘書,未曾更換,且 機要秘書之身高並不固定,亦有多位身高未達160公分,並 無移送意旨所指出限於一定身高之女性。
㈡、被付懲戒人在面試辦公室秘書之過程均詢問制式之問題,縱 然提及星座、血型,亦僅是面試後聊天時,亦未詢問面試者 婚嫁計畫與有無男友等問題。
㈢、至於原能會在立法院之放投簡報影片,均係由業務單位安排 較熟練之人,被付懲戒人從未指示需指派特定性別人員擔任 。且移送機關亦自承並無被付懲戒人指示需指派特定性別人 員為其操作簡報之具體事證。
㈣、另依原能會請假流程所載,主委室機要與秘書請假,均由主 任秘書批核,無須經被付懲戒人,僅男、女同仁基於禮貌均 會知會被付懲戒人,與性別無關。
三、被付懲戒人亦無性騷擾女性部屬之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意旨所稱對女性部屬,有肢體碰觸、站 很近,或對女部屬講過:「你好像少女喔!你是最美麗的風 景!今天為什麼穿長褲?」之類的話,此依被付懲戒人之機 要秘書表示未曾見聞有上述情事,即可證明。又即使被付懲 戒人對女部屬講過「台灣最美麗的風景是人。」、「你好像 少女。」等語,亦係常見詞語,與性騷擾無涉。㈡、且依被付懲戒人之機要秘書及主任秘書所述,被付懲戒人雖 會在對部屬說話時直視部屬,但沒有上下打量情形,並保持 適當距離,不會使女性部屬感覺不自在,亦無被付懲戒人刻 意評論部屬身材、衣著之情事。又據本院諮詢之專家陳芬苓 教授所提具之意見,盯視行為屬於113年1月17日始新增納入 性騷擾定義之行為,為以往所無,與CEDAW第19號一般性建 議之性騷擾態樣不同,亦難認屬性騷擾。
四、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防疫規定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於主委室外的辦公室與部屬用餐係自由參加,且 為因應疫情已設有隔板,反而辦公室之OA區則無隔板,應未 違反防疫規定。
五、又被付懲戒人未曾指派女性為其操作簡報,更在原能會暨所 屬委員會中,超額完成行政院關於男女比例之要求,同時鼓 勵一級主管參加性別議題培訓,比例逐年上升,高達80%, 並定期邀請專家前來講述CEDAW公約,任用女性擔任政務副 主委、業務單位處長。是被付懲戒人為落實性別主流化已有 諸多積極矯正歧視措施,且矯正內容與工作職場上之性別平



議題進用女性有所關聯,並無移送意旨所指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之情事。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 函檢附「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範例)」。㈡、立法院官方網站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職場霸凌之研析一 文。
㈢、被付懲戒人與下屬之對話紀錄。
㈣、自由時報2023年1月20日報導「男女占比懸殊/科研女性占比2 3%,10年來僅成長1.4%」。
㈤、原能會請假流程。
㈥、行政院院本部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㈦、113年2月19日被付懲戒人辯護人訪談D之訪談紀錄。㈧、113年3月4日被付懲戒人辯護人訪談X之訪談紀錄。㈨、113年3月17日被付懲戒人辯護人訪談黃○○訪談紀錄。 ㈩、行政院113年5月31日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56號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
、張晉芬教授於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網站之個人簡歷。、110年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性別平等業務輔導考核綜合建議事 項。
、原能會111年度性別平等推動計畫成果報告。、111年行政院原能會辦理性別平等訓練課程列表。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之錄音檔、行政 院辦理被付懲戒人所涉性平事件專案調查之相關資料及徵詢 專家學者吳志光張晉芬、陳芬苓關於是否成立性別歧視及 性騷擾之法律上意見。
理 由
壹、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於105年5月20日至112年1月11日間擔任原行政院 原能會(於112年9月27日改制為核能安全委員會)主任委員 ,具有綜理該會業務,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之權責,應 注意維護公務職場性別平權,並保護部屬執行職務時不受不 當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惟其未謹慎公正行使職權,而分 別有下列違失事實:
一、有多次言行暴力,損及部屬人格尊嚴及惡化職場工作環境之 行為:
㈠、109年10月9日原能會於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舉辦科普展, 被付懲戒人自認部屬遲到,即在其他部屬及民眾得以共見共 聞之展場,大聲斥責該會邵耀祖主任秘書,及以「妳是我的 秘書?還是他的秘書?」等語質問其機要秘書B。



㈡、110年11月某日,被付懲戒人以原能會國會聯絡組主任G甫做 完眼部白內障手術即至立法院聯繫立法委員赴蘭嶼履勘核廢 料事宜,將使人觀感不佳,竟至該主任辦公室中嚴厲斥責, 甚而以「○媽的」等粗話怒罵G。
㈢、111年1月28日,被付懲戒人外出查看設施返回原能會後,認 為業經依規定請假之該會國會聯絡組組員I,未依其指示於 請假前一日向其面報,係擅離職守而暴怒,並責罵其他部屬 ,不當造成同仁心理壓力。
㈣、111年8月12日,原能會舉行主管共識營,被付懲戒人僅因 人 事主管U將其房間升等,有別於其他同仁,尚有不當,即於 其他主管同仁面前,當場斥責該人事主管及主任秘書,致人 事主管落淚。
㈤、被付懲戒人於109年起,要求辦公室秘書中午陪其共餐,秘書 畏於其權威不敢拒絕,且無視嗣已爆發COVID19疫情,指揮 中心發布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實施第三級警戒, 仍未配合防疫規範停止室內不必要之聚會,持續要求秘書中 午共餐,不當損及部屬午休權益及惡化職場工作環境。二、在其上開任職期間,基於性別刻版印象,多次有無正當理由 而基於性別為差別待遇之性別歧視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之機要秘書職務並無必須由女性擔任之理 由,惟被付懲戒人卻以機要秘書代表該會門面,男性較陽剛 ,女性較為細膩為由,僅進用女性為辦公室秘書。㈡、屢次於面試辦公室秘書時,對求職者詢問星座、血型或婚嫁 計畫等隱私事項。
㈢、原能會國會聯絡部門同仁請假時,男性部屬僅須事先以通訊 軟體告知,卻指示女性部屬請假必須事先向其當面報告。三、基於權勢,對女性部屬為下列逾越公務及一般社交份際之騷 擾行為,造成損害性別友善之敵意冒犯性工作環境:㈠、被付懲戒人多次與女性部屬談話時,有逾越社會生活禮儀之 通常距離而身體過於靠近或碰觸,致有女性部屬須退步自保 之情事。
㈡、被付懲戒人曾於靠近女性部屬時口出:「人說臺灣最美麗的 風景是人」,及持續盯視或上下打量女性部屬,致部屬感覺 噁心不適、壓力。
㈢、被付懲戒人與辦公室秘書相處時,會評論秘書之身材或衣著 。且曾於原能會新進員工訓練時,以不符當時場合之「好像 少女」詞語形容女性主管。
貳、程序部分:
被付懲戒人雖主張本件行政院並未依性工法等相關規定經由 性騷擾申訴調查及處理之專責單位進行查處,而逕由行政院



長核定以無權管轄之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程序並不合 法,調查紀錄應不得作為證據。而監察院就本件所進行之調 查,其調查筆錄並未就增刪部分依該院之內規詳為記載,留 存字跡,則其所為調查亦不可採云云。惟查,公務員懲戒法 關於證據,係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部 分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此觀公務員懲戒 法第9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即明。準此,刑事訴 訟嚴格之證據能力限制,於懲戒程序無適用之餘地。且懲戒 法院應就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審酌移送機關所提出及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資料,自為懲戒之處分,其他機關之調查結 果除別有應排除於懲戒程序證據能力之根據者外,均得為採 證認事之基礎。查本件行政院係依被付懲戒人自請調查,而 由行政院院長核定組成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無被害人 提出申訴,本無從依申訴調查處理程序成立專責單位,但為 維護公務紀律及政府形象,不能認為未據申訴即不得進行任 何行政調查,追究其違失之責任,且其行政調查所得之紀錄 ,亦非不得採為懲戒程序認定事實之證據。而監察院調查之 紀錄,亦同屬懲戒法院審酌認定違失事實之證據資料,其紀 錄記載及增刪是否詳實,均無礙於懲戒程序之證據能力,至 其對於違失事實之證明力,則由懲戒法院審酌全般事證,依 自由心證認定之。從而,被付懲戒人徒以本件行政院專案小 組就本件調查無權管轄,及監察院調查筆錄增刪方式不合規 定,即主張就其調查相關紀錄,本院不得於懲戒程序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核屬無稽,合先敘明。
參、被付懲戒人雖否認上述壹、所示之違失事實,辯稱並無霸凌 部屬、騷擾女部屬及性別歧視等情,惟查:
一、對於部屬職場不法侵害部分:
㈠、按本件行為時即114年7月9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原 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 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據此訂定之「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第2項:「前項預防及 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 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且其所稱「身體或精神不 法侵害」,參照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 規定發布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第三版肆、 三、㈣建構行為規範所舉不法侵害型態及附錄六「職場不法 侵害行為自主檢核表」所列檢核項目、第四版壹、四之名詞 定義,即包括職場暴力及職場霸凌行為在內。另聯合國國際 勞工組織(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於



西元2019年發布之第190號暴力及騷擾公約「C190-Violence and Harassment Convention,2019(No.190) Convention c oncerning the elimination of violence and harassment in the world of work [第190號暴力及騷擾公約-消除勞 動世界的暴力及騷擾〕」第1章第1條1(a)明定「the term“vi olence and harassment”in the world of work refers to a range of unacceptable behaviours and practices, o r threats thereof, whether a single occurrence or re peated,that aim at, result in, or are likely to resu lt in physical, psychological, sexual or economic ha rm, and includes gender-based violence and harassmen t;…〔勞動世界中的"暴力和騷擾"一詞是指讓人無法接受的行 為和做法,無論是單次發生還是重複發生,可能或已經造成 身體、心理、性或經濟上的傷害,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和騷 擾;…〕」,我國雖非該公約會員國,亦尚未將公約內國法化 ,惟其所列應消除勞動職場暴力及騷擾之內容,攸關一切公 私職場勞動者人性尊嚴之維護,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勞動 人權,自得為解釋本件職場不法行為內涵之法理依據。且11 4年7月9日修正公布,預定115年1月9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 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第2 項「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 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 、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 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其條文之修正理由亦 謂關於職場霸凌之定義係參酌勞動部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 不法侵害預防指引」及現行司法實務相關判決見解而增訂, 亦即上開條文係就職場霸凌既有之概念內涵予以明文化,則 其所為定義自亦得為本件解釋之參據。綜上,堪認凡以職場 暴力、職場霸凌或其他以言詞、動作足以造成身體、心理上 傷害,惡化公務職場工作環境之行為,均屬公務員應受保護 之職場不法侵害之範疇。
㈡、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0月9日原能會在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 區舉辦科普展時,斥責該會主任秘書及機要秘書之行為,有 證人B於監察院調查時證稱「他主要罵主秘,他有提到我不 需要機要了,他上火時會叫我回去(歸建)…可能他覺得過 了就算了,但被罵人的可能不是這樣想,他的情緒就是突然 上來的。」(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B女在職期間記錄



被付懲戒人發怒時間及事由之「老闆發飆日時間表」中載有 「20/10/09華山科普(主秘∕B)---提過離開」(見本院卷 一第369頁)足佐。且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及監察院詢問時亦 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妳是我的秘書?還是他的秘書?」 等語,責罵在現場聊天讓其等候之主任秘書及機要秘書(同 上卷第306頁、307頁、本院卷二第160頁),堪認確有其事 。雖被付懲戒人又辯稱該會主任秘書於監察院詢問時未提及 有民眾共見共聞此事,並表示被付懲戒人係「就事論事」、 「華山那件事,他(被付懲戒人)就很介意,也比較嚴厲。 …在管理上是對事不對人。」,且該主任秘書於被付懲戒人 律師訪談時表達就此事並無不舒服之情形云云。惟被付懲戒 人未究明部屬是否確有失職情事,即出於個人主觀情緒,在 對民眾公開之展覽現場,一般民眾及其他部屬當然得以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大聲以苛刻言語責罵部屬,使部屬難堪,未 顧及其人格尊嚴及機關形象,至為顯然,亦不能以本件未證 明確有特定民眾目擊此事,即認其並無違失。至於上開遭責 罵之部屬於辯護人事後詢問時回答「無不舒服」,無非囿於 被付懲戒人權力地位差距所為應付之回應,尚難執此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㈢、被付懲戒人雖否認其曾於110年11月間,大聲怒罵甫做完眼部 手術尚包著紗布即返回工作之國會聯絡組主任G一事,惟其 於監察院調查時其並不否認因此生氣(本院卷一第356頁) ;另證人I及曾任原能會主委辦公室之秘書證人A、國會聯絡 組M、V及G就此事經過亦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20頁、14 6頁、174頁、194頁、210頁、252頁),且I、M及V更分別指 稱被付懲戒人有以「○媽的」、「混帳」粗話怒罵G(同上卷 第120頁、第146頁、194頁、210頁)。其中G於監察院詢問 時就被付懲戒人得知其白內障手術後眼睛包紮即返回聯繫立 法委員訪視事宜後反應之陳述,調查筆錄記載「謝主委知道 後,因為沒事先告訴他,真的很生氣,他反應很直接,用罵 的,我有點嚇到。當時有一位秘書在場,在我辦公室發生的 。」嗣雖將「用罵的,我有點嚇到」等文字劃線刪除,並表 示「剛開始我覺得不好,後來我可以理解謝主委的想法,我 就接受了。」,以緩和語氣,惟仍然留有被付懲戒人「很生 氣,他反應很直接」之用語,依其陳述之意旨,無非仍指被 付懲戒人確有發怒責罵部屬之事實。且帶疾戮力從公之部屬 未獲勗勉,反遭被付懲戒人公開怒斥,對部屬客觀上當然將 造成不當之心理壓力,辯護意旨以G於調查時因顧及被付懲 戒人之權勢地位而語帶保留之陳述,即指被付懲戒人所為未 造成部屬身心受創,主張免責,顯無可採。




㈣、被付懲戒人雖否認111年1月28日因I女未提前向其報告要請假 ,致當日其找不到I女即發怒並責罵在場部屬之事。惟上開 事實,業經當日在場之證人M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184頁)。又證人B製作之「老闆發飆日時間表」,亦載有 「22/1/28,I請假未告知(非當面)」(見同上卷第369頁 ),可知被付懲戒人確曾因I請假未向其面報而發怒,足見 上開證人指述確非無的放矢,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並非可 信。則其對於已依相關規定請休假之女性部屬(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差假一覽查詢),僅因不符其自己並無法規根據所 為之特殊要求,即牽怒其他同仁,客觀上足使部屬無所適從 ,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已有不當。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行訪談原能會改制後之行政院核能安全委員會主任秘書X ,所提出之證人訪談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33頁至437頁 ),X表示係事後得知,而非當場見聞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 月28日暴怒及遷怒其他同仁,且稱不太記得被付懲戒人責備 同仁之內容(見同上卷第436頁),更難為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證明。
㈤、原能會111年8月12日辦理主管共識營時,被付懲戒人因部屬 單獨為其安排房間升等而怒責人事主任,被付懲戒人並未否 認當日曾向部屬說明共識營之目的而怒責人事主任,僅辯稱 人事主任是事後落淚而非當場哭泣(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準 備程序筆錄)。且依監察院調查時證人M稱被付懲戒人在共 識營確實有把人事主任痛罵一頓;原能會主任秘書X稱當時 人事主任確實有被罵到落淚(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證人D 亦證稱共識營當天人事主任被罵沒有當場哭,但是有挫折, 在其他人看來當天主委可能發火過了頭(同上卷第258頁) 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當時確有發怒嚴厲斥責人事主任之言 語暴力事實,至於該部屬被罵後係當場落淚或事後哭泣,則 屬無關宏旨。又辯護意旨雖引用證人B女於行政院詢問時曾 陳稱被付懲戒人當日並未發怒云云,惟既與被付懲戒人前述 自認不符,且B女亦指稱人事主任確有被責備(見本院卷一 第92頁),更足認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事實 ,並非子虛。
㈥、另被付懲戒人於109年間開始之covid-19疫情期間,在辦公室 外之貴賓室,與秘書在該處共用午餐,為其於行政院及監察 院調查時所自承,僅辯稱伊並未強迫大家,秘書們亦沒反對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355頁)云云。惟查證人I於監察院 調查時陳稱疫情嚴峻期間,被付懲戒人不讓伊輪流居家辦公 ,因為被付懲戒人中午要有人陪吃午餐(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267頁)。證人M證稱每天中午都看到女秘書端便當



去和被付懲戒人一起吃,曾有先後兩位秘書向被付懲戒人反 映可否中午不要吃飯,被付懲戒人決定自由參加,但大家還 是有壓力,所以仍然每天一起吃飯(本院卷一第189頁至190 頁)。另證人D於監察院調查時證稱被付懲戒人於疫情期間 仍然跟秘書在主任委員室外辦公室一起用餐,因應疫情設有 隔板,但秘書與被付懲戒人吃飯可能會有壓力(同上卷第25 7頁)。且秘書P亦指被付懲戒人叫秘書們在會客室一起吃中 餐,秘書們不太敢拒絕(同上卷第166頁)。證人A亦稱對於 中午能不一起吃飯最好,但不敢反映(同上卷第172至173頁 )。足見被付懲戒人雖聲稱不強迫參加,惟秘書們畏於首長 權力地位差距之壓力均不敢拒絕,並非自願參與,而被付懲 戒人無視已有秘書反映,仍然要求其等在疫情期間犧牲午休 時間共同聚餐,即使自110年5月15日起,指揮中心發布臺北 市及新北市提升至第三級疫情警戒,應避免不必要之活動與 集會,並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聚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被付懲戒人身為政務官,卻未配合防疫政策以為表率,反而 繼續要求同仁參與並無必要性,人數達4人以上之午間聚餐 (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準備程序筆錄),既與防疫規範未盡 相符,且損及部屬午休權益,自屬對於部屬,基於權力優勢 地位而施加業務上既無必要,且造成部屬精神上痛苦之惡化 工作環境行為,難認無違失。
㈦、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上述事件僅係偶發事件,不符霸凌之認定 必須具有「持續性」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所謂「霸凌」,本 非一律以具備持續性為絕對必要,已如前述。且凡對於職場 上其他工作者,以言語或動作,施加客觀上並非業務上所必 要,或已逾適當程度,足以導致身體或精神上痛苦或惡化職 場工作環境之行為,即屬應受法律課責之職場不法侵害行為 ,職場霸凌僅屬其型態之一。況應負行政違失責任之職場霸 凌,係以行為人,尤其是居於優勢權力地位者,對其他人員 所為,足以惡化職場工作環境之行為,並不以係對同一對象 實施為必要。本件依證人M於監察院調查時陳稱「主委這個 人除了比較喜歡女生外,就是脾氣有點不太好,可能不小心 說錯話,踩到他的點,他就會暴怒,所以跟他講話要很戰戰 兢兢。」(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及證人B就監察院詢問被 付懲戒人在公開場合罵同仁的次數多嗎?亦答稱「主管與機 要(包含我及秘書、國會組)」(同上卷第69頁),甚至稱 因被付懲戒人之脾氣經常發怒,為記住其生氣之點,尚且自 行作成前述之「老闆發飆日時間表」(見本院卷一第71頁、 369頁),足見被付懲戒人並非偶發之怒罵部屬,而有經常 持續性之言語霸凌情事。而被付懲戒人上述基於其權勢,動



輒細故公開責罵部屬,及於疫情期間未顧及防疫規範及部屬 健康,要求部屬犧牲午休陪同聚餐之行為,既無業務上之必 要性且不適當,足使部屬感受精神上痛苦,惡化工作環境, 已違反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明定應保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安全之規定,自應負行政違失之責任。被付懲戒人以上開事 件係屬偶發,並無持續性,主張不構成霸凌行為,其得不受 課責云云,核無可採。
二、性別及就業歧視部分:
㈠、按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工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 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 性別者,不在此限。」第9條規定:「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 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而所稱「雇主」,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僱用受 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 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另第31條 亦明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 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 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另修正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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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