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審裁字,114年度,1098號
JCCC,114,審裁,1098,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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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98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 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 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 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法治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2 條 規定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二)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 字第 825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 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 ,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 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認定實係就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83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予以不受理。茲聲請人持系爭判決 再行聲請,並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違憲,核其聲請意旨, 仍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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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