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92 號
聲 請 人 楊博捷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字第 79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同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5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7 項第 1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禁止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但汽缸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大型重機)得在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惟交通部卻怠於公告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 段,致大型重機使用人雖負擔與小客車使用人相同之使用牌 照稅稅額,事實上卻被全面禁止行駛於高速公路,無法享受 同等之路權。又系爭判決二漏未審查交通主管機關是否有依 系爭規定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公告之作為義務,以及交通主 管機關是否怠於裁量。是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與第 22 條規定,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一般行動自由、身體完整及 不受傷害之權利;又是否任憑行政機關恃功能最適原則而逃 避司法審查,正凸顯本件聲請有受理之必要性。爰就系爭判 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騎乘大型重機,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經交通部公告 允許之路段,遭裁處罰鍰,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 決一以其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既尚未 經公告允許大型重機行駛,即應受限制而不得騎乘進入,如 有違反,自應依系爭規定處罰;至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機 行駛高速公路,涉及立法政策與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 量,當由交通主管機關依照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 量等等因素綜合評估、考量;又系爭規定並未禁止民眾駕駛 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且系爭規定對於 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 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 法第 22 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相 違;至聲請人如認系爭規定有所不當,應向立法者及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在相關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不能僅 憑其個人主觀認定違憲而主張免罰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系爭判決一並非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就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 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 即系爭判決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 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