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82 號
聲 請 人 陽明山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品鈞
送達代收人 宋瑞政
上列聲請人為廢止開發許可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緣案外人楊聰吉前於中華民國 92 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 南投縣○○市○○段○○○等地號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 發計畫」案(下稱九二一震災重建開發案),經南投縣政府 同意後,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協議書,約定受災戶住宅應於開 發案件經南投縣地政機關辦理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後 1 年 6 個月內申領建物之使用執照,嗣經南投縣政府同意 展延 12 個月,至 95 年 6 月 30 日前應取得建物使用執 照。其後,九二一震災重建開發案於 95 年 5 月 25 日移 轉給聲請人,聲請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 九二一震災重建開發案。聲請人未於 95 年 6 月 30 日前 取得使用執照,經南投縣政府廢止開發許可。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 訴字第 25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駁回聲請人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駁回上訴。聲請人執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廢止九二一震災重 建開發案之開發許可,違反民法第 254 條及第 258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系 爭判決一及二維持該廢止處分,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 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 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之當否,並未提出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有關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均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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