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35 號
聲 請 人 劉玠旻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字第 95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同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抗字第 9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二)、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府授法 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同年 3 月 3 日
00000000000-00 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系爭告誡處分)、 其所適用之 112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 113 年 7 月 31 日經移列為第 22 條)及訴 願法第 14 條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未規定行政機關施以告 誡處分前必須舉行聽證,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系爭規定一規定過於廣泛。2. 系爭規定二所定訴願期 限過短,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救濟權,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 權之保障。3. 系爭告誡處分未行聽證、該處分紀錄保留 5 年,致聲請人無法開戶等及其影響時間過長;系爭訴願決定 忽略聲請人所受之程序瑕疵;系爭裁定一及二未審查本案無 行聽證、忽略訴願期限合理性及對被害人二次加害之問題; 是系爭告誡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裁定一、二違反憲法 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就系爭裁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部分,聲請 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其上訴無理 由駁回確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聲請人 所據之確定終局裁定。惟查,系爭規定一非為系爭裁定二
據以裁判之基礎,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 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不 合法。
(二)系爭告誡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 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