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23 號
聲 請 人 謝汶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938 號(下 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6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下 合稱系爭規定),使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縱經憲 法法庭宣告違憲而諭知定期失效,亦不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 ,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司法 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下合稱系 爭解釋)已公布逾 40 年,有聲請變更解釋之必要,亦請求 變更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 判決),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等語。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 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 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 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 判決,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況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未就系爭規定宣告不違憲或作成 其他憲法判斷,況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公布後,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 變更,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變更及補充。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